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沃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小红,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永强,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峰,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永梅,女,194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沃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沃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沃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小红、刘永强,被上诉人张峰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张峰作为出资人(甲方)、沃特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鑫银盛公司作为出资确认人(丙方)签订出资确认书一份,约定乙、丙双方对甲方在豫鑫担保2011字第438号《借款/担保合同》中出借人王晓玲200万元中含甲方出资15万元予以确认;保证甲方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收到出资收益(利息)和出资本金,若乙方逾期不支付利息及本金,则丙方在借款到期之日起经甲方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代借款方向甲方支付出资金额。张峰在该出资确认书上签字并捺压手印,沃特公司及鑫银盛公司在该出资确认书上加盖公章。2011年10月14日沃特公司为张峰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沃特公司作为借款人,按月利率1.8%,两个月内将借款还至张峰指定银行账户。于2011年10月14日支付张峰利息2700元,于2011年11月14日支付张峰利息2700元,于2011年12月13日归还张峰本金150000元。张峰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并捺压手印,沃特公司在该还款计划书上加盖公章。2011年10月14日鑫银盛公司为张峰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出借人王晓玲与借款人沃特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200万包括张峰的15万元,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鑫银盛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向张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0月14日张峰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陈秀军4427301100130425银行账号转账支付147300元,该数额已事先扣除了沃特公司应支付的第一个月利息2700元。同日沃特公司为张峰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峰人民币一十五万元,系付借款。沃特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沃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勋在该收据上加盖手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张峰称已于2011年11月14日收到2700元利息。后沃特公司未按时偿还张峰借款本金,并以已与鑫银盛公司结清为由拒绝偿还,遂引发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峰、沃特公司签订的《出资确认书》中,沃特公司声明“确认出借人王晓玲的200万元出借款中包含张峰的15万元,保证张峰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收到出资收益(利息)和出资本金”。张峰、沃特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沃特公司承诺于2011年10月14日支付张峰利息2700元,于2011年11月14日支付张峰利息2700元,于2011年12月13日归还张峰本金150000元。沃特公司并于2011年10月14日向张峰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张峰借款15万元。虽在各方关系中,张峰表述为“出资人”,但沃特公司已通过王晓玲实际收到张峰的15万元,并向张峰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承诺依合同约定及还款计划书偿还张峰本金及利息,应视为沃特公司对张峰、沃特公司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重新确认,故张峰、沃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沃特公司未按还款计划书于2011年12月13日归还张峰本金15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对张峰要求沃特公司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张峰支付款项时已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700元,张峰支付的款项实际为147300元,沃特公司应按该数额偿还张峰本金。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该两个月的利息沃特公司已支付。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且张峰未能证明之后仍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计算,故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逾期利息。沃特公司辩称未收到张峰的转款,收到的是鑫银盛公司的一笔200万元转款。因原沃特公司签订的《出资确认书》已确认该200万元中包含有张峰的15万元,并向张峰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张峰15万元,故对沃特公司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沃特公司辩称已向鑫银盛公司归还了该笔借款,沃特公司已尽到还款义务,张峰应向鑫银盛公司索要借款。本案中沃特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向张峰履行还款义务,故其该辩称无法律依据,对沃特公司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郑州沃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峰十四万七千三百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一日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六十元,由张峰负担五十元,由郑州沃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一十元。 上诉人沃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张峰一审起诉理由纯属虚构,根本不存在借给沃特公司拾伍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的事情。沃特公司从未向张峰借款,张峰也未曾向沃特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2、一审法院认定沃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没有任何依据,沃特公司与张峰未曾签订过任何协议或者合同,哪里来的违约行为,实在让沃特公司费解。沃特公司所借王晓玲的200万元借款已经按时足额偿还给债权人,并具有相关结清证明,更不存在违约问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将收条作为借条、将出资确认书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将借款人王晓玲指定的还款账户户名为张峰就认为是将债权转移给张峰实属适用法律错误。2、王晓玲作为债权人有权指定还款账户并确认债权债务是否结清,张峰作为王晓玲的出资者有权利向王晓玲要求获取收益,但无权利向沃特公司主张债权。综上,沃特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法应当撤销,改判驳回张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峰答辩称:第一次我找过薛登辉,了解公司很多情况后,才把钱借给沃特公司,沃特公司给我开的有收据,盖的有章,还有法人代表签字,当时给我的还有利息,现在几个月沃特公司不还款,我就找沃特公司去了,起诉第一次沃特公司一点都不承认,沃特公司说把钱给王晓玲我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峰与沃特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沃特公司承诺支付张峰本金和利息,沃特公司并于2011年10月14日向张峰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张峰借款15万元。因张峰支付款项时已扣除2700元,张峰支付的款项实际为147300元,沃特公司应按该数额偿还张峰本金和利息。沃特公司上诉称不存在张峰未借款给沃特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郑州沃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马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