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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世明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明,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三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明,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三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中伟,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薛芸(系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77年10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桂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威(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68年2月9日出生。
上诉人刘世明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河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1)上民二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世明、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水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芸、中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7日,河南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建设公司就中铝河南分公司70万吨新厂区发包的其中“70万吨新厂区综合电缆隧道”工程,签订了一份《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电缆隧道从07配到5#井到4#井及重油库的所有土建内容施工”;2005年6月20日,以河南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甲方与以刘世明为乙方就上述分包工程的“4#--5#出入口段,5#--07配段及种分循环水段”,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包辅料(钢材和混凝土除外)及包安全的方式分包”,结算方式为“乙方最终结算款=甲方最终向建设公司结算的乙方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价款×80%(甲方扣除20%的管理费)”。2005年11月9日,河南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建设公司进行结算,相关工程价款确定为276270.97元,后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建设公司向河南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足额支付。2007年1月29日,刘世明与河南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达成《70万吨电缆隧道工程(刘世明)施工队结算》,确定结算基础依据为建设公司结算值276270.97元,结算费用合计为157656.82元,河南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刘世明分别盖章、签名。自2005年7月13日至2007年2月12日,河南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先后共分六笔向刘世明支付157656.82元,刘世明分别向河南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另查明,中铝河南分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向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850000元。又查明,河南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被依法改制为东大公司,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建设公司后被依法改制为建设公司。再查明,就本案纠纷,刘世明曾于2010年10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东大公司、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中铝河南分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19.8万元,后于2011年8月2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刘世明与河南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关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河南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合同责任,应由改制后的东大公司依法承担,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建设公司的合同责任,应由建设公司依法承担。刘世明在涉案劳务进行完毕后,已与河南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达成结算,应为合法有效的结算。河南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先后向刘世明足额支付结算款项,可以确认河南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刘世明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刘世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河南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未向刘世明支付完毕;至于中铝河南分公司向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系中铝河南分公司与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建设公司履行其有关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刘世明认为中铝河南分公司向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建设公司的付款数额,是其涉案劳务费数额,并以此自行计算其应获得劳务费的数额,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合同主体之间工程范围和施工方式的一致性,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刘世明诉请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17.43万元和建设公司、中铝河南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刘世明诉请利息损失611658.46元,系基于其对工程款的诉请,亦不予支持。东大公司辩称与刘世明之间已经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纠纷的事实与理由,予以采信。建设公司和中铝河南分公司辩称与刘世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的理由,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世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715元,由刘世明承担。
上诉人刘世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1、在(2010)上民二初字第376号案中,中铝河南分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因本工程向建设公司长铝建转账185万元,当时东大公司、建设公司在庭审质证时,没有表示异议,法院也认可此事实,但并不采信。2、在(2011)上民二初字第496号庭审时,东大公司、建设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只有封面,没有实际内容,只有承包单位的公章,没有发包单位的公章。3、建设公司辩称,已于2008年结算完毕,工程款已付清,此说并未提及结算价款,付款日期和结算书上的时间前后矛盾。4、法院查明,结算基础依据为建设公司结算值276270.97元,不知道法院此数额如何获得,所依据的证据又在哪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东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与本案事实不符。185万元与东大公司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建设公司答辩称:185万不是劳务费,不光是这一个工程的款项,是这一批同期工程的所有的款项,是进度款包括所有工程。
被上诉人中铝河南分公司答辩称:同建设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1月29日,刘世明与河南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达成《70万吨电缆隧道工程(刘世明)施工队结算》,合计结算费用为157656.82元,河南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刘世明分别盖章、签名。自2005年7月13日至2007年2月12日,河南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先后共分六笔向刘世明支付157656.82元,刘世明分别向河南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显示双方工程款结算已达成协议并支付完毕。刘世明与河南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具有直接的劳务关系,建设公司与刘世明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刘世明上诉称向建设公司转账185万元为刘世明所完成工程的劳务费,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同期一批工程的款项,刘世明也无足够证据证明其所完成工程的劳务费为185万元,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5元,由上诉人刘世明负担。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毛冰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