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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代百顺与被上诉人李启伟租赁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百顺,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秉和,男,194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启伟,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代百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百顺,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秉和,男,194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启伟,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代百顺因与被上诉人李启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百顺的委托代理人戴秉和,被上诉人李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启伟因盖房需租赁钢模,代百顺委托其亲属戴百恩找到承建李启伟房屋的张国青,商量钢模租赁事宜。因承包方张国青系外地人,代百顺与李启伟对钢模租赁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按照所建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租金,每平方米每日0.5元,租期20天,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12日。租赁物交验地点为荥阳市广武镇中山路140号,即代百顺住处。2012年10月23日、10月24日代百顺分批将租赁物送至李启伟处。合同期满,李启伟通知代百顺拉租赁物,代百顺于2012年11月14日拉走两车租赁物。因代百顺与他人发生纠纷,剩余租赁物被扣留,直至2013年1月23日代百顺将剩余两车租赁物拉走。后代百顺诉至法院,要求李启伟支付租金3100元(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12日)及逾期租金37820元(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122天),共计40920元。庭审中,代百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李启伟返还租赁物六米钢管14根、四米钢管11根、三米钢管9根、二米钢管12根、柱销160个、吊钩600个。
原审法院认为,代百顺、李启伟签订的钢模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启伟辩称该租赁合同的主体应是张国青与代百顺,缺乏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李启伟辩称2012年11月12日下午通知代百顺去拉租赁物,代百顺逾期未拉租赁物的后果不应由李启伟承担的辩解,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验地点不符,故原审法院对李启伟的辩解不予认可。代百顺提供图纸主张李启伟房屋面积为310㎡,李启伟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按照房屋面积310㎡进行计算。李启伟租赁代百顺物品,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审法院对代百顺要求李启伟支付租金3100元(310㎡×0.5元/㎡×20天)予以支持。因代百顺于2012年11月14日拉走两车租赁物,故2012年11月13日至11月14日的逾期租金为310元(310㎡×0.5元/㎡×2天)。因代百顺于2013年1月23日拉走剩余两车租赁物,剩余租赁物原审法院酌定支持为总数的二分之一,故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月23日的逾期租金为5425元(310㎡×0.5元/㎡×70天×1/2)。代百顺要求李启伟返还六米钢管14根、四米钢管11根、三米钢管9根、二米钢管12根、柱销160个、吊钩600个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启伟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百顺租金三千一百元,逾期租金五千七百三十五元;二、驳回代百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三元,代百顺负担六百四十五元,李启伟负担一百七十八元。
宣判后,代百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代百顺一审所举证据足以证明李启伟尚欠代百顺六米钢管14根、四米钢管11根、三米钢管9根、二米钢管12根、柱销160个、吊钩600个未予返还,一审判决认定代百顺证据不足错误。二、代百顺的租赁物是建设住房的整套工具,虽然李启伟于2012年11月14日返还了部分租赁物,但李启伟至2013年1月23日方返还代百顺除六米钢管14根、四米钢管11根、三米钢管9根、二米钢管12根、柱销160个、吊钩600个以外的其他租赁物,造成代百顺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履行,计算逾期租金应及于双方租赁合同的全部租赁物。三、双方租赁合同对逾期租金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即逾期返还租赁物的按租金的2倍计算逾期租金,李启伟应支付代百顺逾期租金37820元。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全部支持代百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启伟承担。
李启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代百顺与李启伟签订的《钢模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代百顺上诉称李启伟尚欠其六米钢管14根、四米钢管11根、三米钢管9根、二米钢管12根、柱销160个、吊钩600个未予返还。对此李启伟不予认可,而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代百顺仅提供了发货清单,未提供与之相对应的载明规格和数量的收回租赁物的清单,在法庭要求代百顺补充提供相关计算依据后代百顺仍未提供,因此,由于代百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代百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逾期租金的计算有误。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12日,租赁期满后,李启伟通知代百顺拉租赁物,代百顺于2012年11月14日拉走两车租赁物,因代百顺方与他人发生纠纷,造成剩余租赁物被扣留,直至2013年1月23日代百顺将剩余两车租赁物拉走,因此,对于租赁物未按期返还,代百顺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对租金进行分段计算,2012年11月13日至11月14日的逾期租金为310元(310㎡×0.5元/㎡×2天),对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月23日的逾期租金酌定支持为总数的二分之一为5425元(310㎡×0.5元/㎡×70天×1/2),该计算方法并无不当,代百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元,由代百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