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绍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世民,男,1965年8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群英,女,汉族,1965年7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同刚,男,汉族,1978年2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刚,男,汉族,1989年6月19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荀建军,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牟县工商局)因与被上诉人张群英、王同刚、王华刚及原审被告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牟县市场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牟县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利,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自学,原审被告中牟县市场中心委托代理人曹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X年5月1日,工商假日酒店(以下简称工商假日酒店)为甲方,王守京(张群英之夫,王同刚、王华刚之父)为乙方,双方签订《工商假日酒店停车租地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出地皮3.5亩(2160平方米),让乙方出资,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完工,完工后甲方应一次性付乙方施工建设款项资金为188000元整,现在甲方未给乙方一分钱。二、甲方在已经没能力偿还给乙方施工建设资金款的情况下,甲方同意将工商假日酒店西邻停车场面积为3.5亩(2160平方)租给乙方时间为70年(1999年10月1日——2069年10月1日),来补偿乙方的施工建设资金。合同签订后,工商假日酒店将该块土地交付王守京使用。2002年,中牟县工商局根据政策要求,与所办的市场、企业进行脱钩,中牟县工商局将中牟县贸易区土地使用权(含本案涉案的3.5亩土地)移交给中牟县市场中心。2002年4月25日中牟县工商局为移交方(甲方),中牟县市场中心为接受方(乙方),双方签订《关于贸易区1号楼交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贸易区1号楼(原名工商假日酒店)于2002年4月25日交付给乙方。二、贸易区1号楼交接前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按2001年12月9日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办脱钩中原办企业债权债务处理的意见》执行,乙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其它事项,甲方应交接前中止贸易区1号楼与其他人员签订的经营合同。2001年12月9日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办脱钩中原办企业债权债务处理的意见》的主要内容为: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原办各企业及形成的债权债务脱钩,原办各企业及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和争议,均由原各企业负担。工商假日酒店与王守京之间的合同履行至2007年12月底。后中牟县市场中心以该土地为其所有为由,不同意王守京租赁使用。对于工商假日酒店所欠王守京债务,中牟县工商局在管办脱钩移交市场资产、债务及其它固定资产时没有移交和处理。另查明,王守京已去世。其现有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张群英,儿子王华刚、王同刚、王志刚。王志刚向该院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并放弃本案实体权利。2011年5月11日,王守京亲属张群英、王华刚曾向该院起诉中牟县工商局,要求确认王守京与中牟县工商局之间所签订的《工商假日酒店停车租地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或中牟县工商局给付张群英、王华刚建停车场投资款18.8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该本院追加中牟县市场中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张群英、王华刚撤回了要求中牟县工商局支付停车场投资款18.8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牟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认为:张群英、王华刚要求确认其亲人王守京与中牟县工商局签订的工商假日酒店停车租地合同有效,但确认合同有效为前提是工商假日酒店对合同项下涉案土地具有使用权。因合同项下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为河南省中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假日酒店并非登记的权利人,其与王守京签订的工商假日酒店停车租地合同是否经过权利人河南中博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张群英、王华刚要求确认与中牟县工商局签订的合同有效,要求中牟县工商局及中牟县市场中心继续履行该合同,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群英、王华刚的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牟县工商局称工商假日酒店系其内资法人。经该院查询,工商假日酒店办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住址为贸易区1号楼,现已注销。张群英、王同刚、王华刚请求法院判令中牟县工商局、中牟县市场中心连带给付张群英、王同刚、王华刚建停车场投资款18.8万元及该款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张群英、王同刚、王华刚的亲属王守京为中牟县工商局所设立的工商假日酒店施工,工商假日酒店欠张群英、王同刚、王华刚亲属王守京施工工程款18.8万元未付,双方认可一致。王守京与工商假日酒店商定以租赁土地的方式折抵工程款,后因工商假日酒店对该块土地没有使有权,张群英、王华刚要求确认《工商假日酒店停车租地合同》有效的请求被法院驳回。故工商假日酒店所拖欠张群英、王同刚、王华刚亲属王守京的18.8万元工程款不能视为已以土地租赁方式折抵。工商假日酒店属中牟县工商局所设立的企业法人,现已被注销。因中牟县工商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注销工商假日酒店时已依法进行了清算,故原工商假日酒店所欠王守京的工程款应由中牟县工商局承担。王守京去世后,其享有的债权,由其合法继承人即张群英、王华刚、王同刚继承。故现张群英、王同刚、王华刚要求中牟县工商局给付施工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王守京对该块土地从1999年10月1日占有使用至2007年12月底,该占有使用期间的占有费用应从18.8万元工程款中扣除,下余工程款165816.96元(自1999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总天数为3014天;188000元÷70年÷365天=7.36元/天;7.36元/天×3014天=22183.04元;下余工程款为188000元-22183.04元=165816.96元)为本案中张群英、王同刚、王华刚可向中牟县工商局主张的款项。张群英、王同刚、王华刚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因张群英、王同刚、王华刚与工商假日酒店对该款未约定利息,故张群英、王同刚、王华刚要求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因中牟县工商局在管办脱钩时,与中牟县市场中心所签订的《关于贸易区1号楼交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贸易区1号楼交接前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按2001年12月9日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办脱钩中原办企业债权债务处理的意见》执行,乙方(中牟县市场中心)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且中牟县工商局在管办脱钩移交市场资产、债务及其它固定资产时没有将工商假日酒店所欠王守京的债务移交给中牟县市场中心,另王守京与中牟县市场中心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张群英、王同刚、王华刚要求中牟县市场中心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因我国现行法律对合同无效提起诉讼并没有时间限制,合同未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时,当事人往往遵守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只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才发生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问题。张群英、王同刚、王华刚在张群英、王华刚要求确认《工商假日酒店停车租地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后,即向该院主张要求中牟县工商局给付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中牟县工商局称张群英、王同刚、王华刚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理由不当,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群英、王同刚、王华刚工程款十六万五千八百一十六元九角六分;二、驳回张群英、王同刚、王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六十元,由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三千五百八十元,由张群英、王同刚、王华刚负担四百八十元。 宣判后,中牟县工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中牟县工商局对涉案的3.5亩土地没有使用权是错误的,该土地自始登记在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名下,从未发生过变更登记。2002年间,根据政策的要求,与所办的市场、企业进行脱钩,中牟县工商局将中牟县贸易区土地使用权移交给中牟县市场中心。另外,原审判决认为王守京对该块土地从1999年10月1日占有使用至2007年12月底,并以此为由抵扣欠款22183.04元,此认定说明1999年间假日酒店与王守京所签合同时,中牟县工商局对该土地拥有使用权,其所签合同也是有效的。二、中牟县工商局开办的工商假日酒店与王守京之间签订的停车租地合同合法有效。工商假日酒店因修建停车场欠王守京18万余元,无力偿还,双方协商以停车场西邻3.5亩土地租给王守京70年以抵偿所欠的工程款。双方签订了合同并实际履行,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三、王守京与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就该3.5亩土地重新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张群英、王同刚、王华刚要求给付18.8万元于法无据。涉案的3.5亩土地,随着官办脱钩政策的实施,也随之交付给中牟县市场中心。依附于该3.5亩土地上的以租抵债的租赁合同也随之由中牟县市场中心与之履行,并履行到2007年12月份。当年底,中牟县市场中心与王守京、王巧莲经协商一致,就该3.5亩土地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双方按新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此行为代表着原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王守京新签订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王守京已去世数年,张群英、王华刚、王同刚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要求中牟县工商局给付18.8万元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四、张群英、王华刚、王同刚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守京与工商假日酒店所签的租地合同,基于双方已实际履行多年,并与2007年12月底解除并终止履行租地合同后,王守京又与中牟县市场中心签订租地合同的事实,实际上已经对自己就18.8万元的民事权益处分完毕。张群英、王华刚、王同刚以继承人身份无权变更并主张权利。同时,王守京已去世四年之久,因此,张群英、王华刚、王同刚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张群英、王华刚、王同刚以继承人的身份无权改变王守京已处分过的民事权益和民事行为。五、在官办脱钩的政策实施期间,工商假日酒店和停车场、相关设施及贸易区全部土地都移交给了中牟县市场中心,并且中牟县市场中心接受了所有资产和相关设施,包括停车场和全部土地。根据我国民法理论和《民法通则》公平原则,中牟县市场中心应该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群英、王华刚、王同刚对中牟县工商局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群英、王华刚、王同刚答辩称:一、中牟县工商局对涉案的3.5亩土地没有使用权,有生效的(2011)牟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书进行确认。中牟县工商局称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入股的土地使用权应归公司,因此中牟假日酒店与王守京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二、生效的(2011)牟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的3.5亩土地归河南省中博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中牟县工商局及工商假日酒店,因此工商假日酒店与王守京之间签订的停车租地合同是无效的。三、中牟县工商局称王守京与中牟县市场中心就该3.5亩土地重新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张群英、王华刚、王同刚要求给付18.8万元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在1999年5月1日王守京与工商假日酒店签订停车租地合同取得3.5亩土地使用权后,2007年12月份中牟县市场中心以该地使用权交还给中心为由,多次阻止经营,并胁迫如不与签订合同就强行拆除所建大棚。在此胁迫下王守京被迫签订了租赁合同,其合同并非王守京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是违法的,无效的。四、中牟县工商局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一是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自始至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本不存在超诉讼时效。二是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合同有效或无效不超起诉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牟县市场中心答辩称:一、中牟县工商局称工商假日酒店和停车场、相关设施及贸易区全部土地都移交给了中牟县市场中心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工商假日酒店为中牟县工商局开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因经营不善而倒闭。实行“官办脱钩”规定后,假日酒店已无资产,所谓的相关设施、土地均为中牟县工商局所有,与假日酒店无关。另“官办脱钩”时,中牟县工商局所居九家企业均未列入移交范围。并且根据中牟县政府文件和贸易1号楼交接协议,假日酒店的债权债务与中牟县市场中心无关。二、中牟县工商局所称涉案的3.5亩土地产权归其所有理由不成立。中牟县工商局已认可该土地于1997年以股份形式转归于河南省中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性质有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677号判决书和郑州中院(2011)郑民四终字第516号判决书进行确认,且已生效,事实不容否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张群英、王同刚、王华刚对中牟县工商局的债权来源于其亲属王守京为中牟县工商局所设立的工商假日酒店施工后,因工商假日酒店拖欠王守京工程款所产生并遗留且未得到清偿的债权。因工商假日酒店属中牟县工商局所设立的企业法人,现已被注销,且中牟县工商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注销工商假日酒店时已依法进行了清算,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工商假日酒店所欠王守京的工程款应由中牟县工商局承担,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中牟县工商局认为,涉案的3.5亩土地随着官办脱钩政策的实施,已交付给中牟县市场中心。依附于该3.5亩土地上的以租抵债的租赁合同也随之由中牟县市场中心与之履行,中牟县市场中心应该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因中牟县工商局在管办脱钩时,与中牟县市场中心所签订的《关于贸易区1号楼交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贸易区1号楼交接前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按2001年12月9日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办脱钩中原办企业债权债务处理的意见》执行,乙方(中牟县市场中心)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且中牟县工商局在管办脱钩移交市场资产、债务及其它固定资产时没有将工商假日酒店所欠王守京的债务移交给中牟县市场中心,另王守京与中牟县市场中心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中牟县工商局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群英、王华刚、王同刚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我国现行法律对合同无效提起诉讼并没有时间限制。张群英、王同刚、王华刚在张群英、王华刚要求确认《工商假日酒店停车租地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后,即向该院主张要求中牟县工商局给付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中牟县工商局称张群英、王同刚、王华刚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上诉人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