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平,男,出生于1977年4月20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伟,男,出生于1979年1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阴战营,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树平为与被上诉人张志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树平,被上诉张志伟的委托代理人阴战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6日李树平、张志伟双方签订售车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沈小顺,乙方李树平,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比亚迪车一辆出售给乙方,车辆总售价为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甲方向乙方提供该车辆的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登记证书及相关的手续证明,过户费用由甲方负责,自甲乙双方签此售车合同之日2013年12月6日之前的一切与本车有关的交通事故、交通违章、民事、刑事责任由甲方负责,2013年12月6日之后的一切与本车有关的交通事故、交通违章、民事、刑事责任由乙方负责,过户之后一切事务由乙方承担,共收定金贰仟元整,质保叁个月,张志伟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张志伟将车辆交付给李树平并于2013年12月9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后双方因车辆购置附加费手续是否交付发生纠纷,为此,李树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志伟按合同支付违约金4200元,支付李树平车辆51天无法使用费用10200元和三个月以内的质量保证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此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张志伟已经将该车辆交付给李树平并为李树平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证明此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现李树平以张志伟没有交付车辆购置附加费手续为由,请求张志伟按合同支付违约金和误工费用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李树平提供的证据录音资料仅证明原张志伟之间进行过电话联系,而不能证明张志伟没有交付的事实,如张志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李树平应拒绝接受该车辆,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李树平对张志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元,由李树平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树平不服上诉称: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非常清楚,却不辨是非、歪曲事件真实性,张志平违约而不履行合同,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张志平应予赔偿。 第一、依据约定,张志平应向其提供该车辆的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登记证书及相关的手续证明。车辆过户费用张志平负责。 第二、而在过户时,张志伟以各种名目让其出费用。并且该车是2013年12月9日过户、交通强制险2014年2月28日到期,张志伟承诺包过户并承担费用,却没有将该车保险过户,虽然张志伟对证据有异议,但在庭审时承认保险没有过户,并说保险不需要过户,但是只能使用,不能理赔。车辆保险过户没过户,到保险公司一查便知。 第三、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l2月6日,其与张志伟签订合同后,张志伟将车辆向其交付。签订合同后,其及时提出车辆没有过户之前,车辆不归其所有,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不符事实,张志伟也及时修改合同,在备注栏写下,过户后的一切事务由其承担,并写下质保三个月的证明。原审法院一直认定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就已产生所有的义务和权利,是认定有误的。 第四、原审法院对其提供的第3份证据认定有误,该证据证被认作是车辆发生事故后的维修费用,在庭审的时候其已明确告知该证据为车辆正常使用过程中的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维修费用。 第五、原审判决开头就证明此双方为合同纠纷,但却不按合同内容判决,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规定违约方按车款的20%赔付对方。但是原审法院却在该判决书的结尾引用了一句张志伟在庭审的时候说的一句话“原告应拒收车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只提到违约金,没有拒收车辆这一条,拒收只会造成其更大的经济损失。 第六、其提供的第六份证据,不但证明张志伟拒给购置税完税证明同时证明该车交强险未过户及张志伟拒绝质保。 第七、张志伟存在3处违约:1、没有向其提供该车购置税完税证明。2、没有为其过户该车的车辆交强险。3、没有为其质保该车的质量。 第八、张志伟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所造成的一切后果。 综上所述,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张志伟违约承担一切后果。 张志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李树平的诉请,李树平在原审诉状称,保险没有过户,据2009年的保险法,保险标的的转让人承继转让人。交强险一车一险,李树平应当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赔付的也应该是对方,不是你自己本身。购置税和本案的损失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涉案购车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签约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涉案合同签订后,张志伟依约向李树平交付了车辆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李树平称张志伟向其交付的车辆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李树平亦接受了张志伟交付的车辆。之后,李树平以张志伟未向其交车辆购置附加费手续、车辆保险未过户等为由,要求张志伟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李树平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交张志伟的未向其交付车辆购置附加费手续等的证据以及张志伟的该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和相关损失数额的证据。换言之,李树平提交的修理车辆费用单据等损失证据不能证明,与张志伟未向其提交车辆购置附加费手续、车辆保险未过户及车辆质保有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李树平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李树平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李树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温改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