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志安,男,出生于1960年9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盈州,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姜金峰,男,出生于1979年7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基罡,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志安与被上诉人姜金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志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盈州,被上诉人姜金峰的委托代理人陈基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姜金峰到新密市公安局反映朱志安在宁夏贺兰县从事传销活动的情况。2011年11月6日,姜金峰向朱志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朱志安5000元。后姜金峰等人交给朱志安一份请求书,内容为“请求,新密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我们指控朱志安非法组织传销一案,您队已经着手调查,现在我们要求撤回对朱志安的指控。因为我们认为我们和朱志安之间的经济往来属于民事纠纷,我们双方会自行妥善解决,所以要求撤回指控。请求人:张战甫、李松红、姜金峰、王惠锋、徐桂梅”。2011年11月16日,朱志安向姜金峰出具欠条一份:“朱志安欠姜金峰100000元,注:朱志安的账号及车辆不能解封,此条无效。解封后付款。请律师费用事后再议”。2012年朱志安归还姜金峰10000元,余款经姜金峰催要,朱志安没有归还,姜金峰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姜金峰要求朱志安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朱志安出具的欠条为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在向朱志安委托代理人调查时,其委托代理人表示朱志安车辆和银行账户现未被相关单位查封,姜金峰要求朱志安履行债务的条件已经成就,对姜金峰要求朱志安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姜金峰在审理过程中认可朱志安于2012年归还其欠款10000元,并欠朱志安借款5000元未还,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在审理过程中,朱志安认可姜金峰出具的借条中“1万元整,2012.1.8”系其本人所写,且姜金峰对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对朱志安要求姜金峰归还借款2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姜金峰应归还朱志安借款5000元,朱志安应归还姜金峰欠款9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志安主张欠条是在姜金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朱志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姜金峰欠款90000元;二、姜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朱志安借款5000元;三、驳回姜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朱志安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姜金峰负担230元,朱志安负担2070元,反诉费150元,由姜金峰负担38元,朱志安负担112元。 朱志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欠款10万元,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注有“此条无效”字样,证明此欠条是被迫所写。一审中提供给法院的电话录音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不是事实。上诉人请求通知被上诉人亲自到庭参与诉讼,已查清事实。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420号判决第一项,变更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姜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上诉人借款20000元。”二、本案件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姜金峰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系上诉人亲手书写,意思清楚明确,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朱志安向姜金峰出具欠条,该欠条注明“朱志安欠姜金峰100000元,注:朱志安的账号及车辆不能解封,此条无效。解封后付款。请律师费用事后再议”。表明朱志安欠姜金峰10万元,朱志安表示其车辆和银行账户现未被相关单位查封,姜金峰要求朱志安履行债务的条件已经成就,姜金峰也认可朱志安已还1万元,朱志安应偿还余款9万元。朱志安上诉称该欠条系在被迫的情况下所写,其不欠姜金峰款项,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被胁迫,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朱志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梅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