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烨,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松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晓南,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强,男,1966年1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庆,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万烨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强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登民一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万烨的委托代理人范松锋、范晓南,被上诉人刘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万烨、刘志强双方于2005年共同出资创办自强工艺门市,经营一年后,双方于2006年2月2日达成协议,约定门市由刘志强一人负责经营和管理,刘志强每年给王万烨分红款40000元,刘志强承包五年以上,合同完后刘志强若继续干可优先,不干由王万烨接管,协议签订后,刘志强独立经营该门市。2011年1月28日,王万烨、刘志强双方签字确认如下内容:“止2011年1月28日,刘志强付王万烨门市五年的合同费用已全部结清,共计贰拾万元整(每年肆万元整),以前所有手续全部作废。(2006—2010年)”。2011年9月26日,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自强工艺门市(字号为“登封市市区自强工艺品制作部”)注销。之后,刘志强在门市原址上登记新字号经营工艺门市。现王万烨要求刘志强继续支付2011年、2012年的分红款80000元未果,故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王万烨、刘志强双方自2005年起合伙经营自强工艺门市,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王万烨、刘志强之间个人合伙关系成立;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2006年2月2日王万烨、刘志强双方针对合伙事项签订了协议书,刘志强依据协议约定接管了合伙门市,并向王万烨支付了2006年至2010年五年的分红款,共计20万元。2011年1月28日,双方对2006年至2010年期间的合伙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共同签字确认“以前的手续全部作废(2006-2010年)”,该院认为,王万烨、刘志强于2006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双方在2006年至2011年合伙经营期间的手续,应自2011年1月28日起作废,王万烨起诉要求刘志强支付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份分红款8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作废,王万烨起诉要求刘志强支付分红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万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王万烨承担。 宣判后,王万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于2006年2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继续有效,双方并未终止合伙关系并进行清算。2011年1月28日所签协议中约定的“以前所有手续全部作废”是指以前领取分红款时出具的手续作废,并不是指合伙协议作废。双方合伙期间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登封市市区志强工艺品制作部申请注销不是事实,刘志强仍在该地点经营,只是更换了新的名称,只是换汤不换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王万烨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志强答辩称:双方在2011年1月28日已停止合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以前的手续全部作废”是否包括双方于2006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王万烨和刘志强各执一词,综合分析2006年2月2日所签协议约定的“以前的手续全部作废(2006-2010年)”,王万烨并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及王万烨已领取了20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协议书已作废更符合情理,因此对于王万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王万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