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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学乾与被上诉人王淑玮及原审被告乔培霞,原审第三人燕松山、李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学乾,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玮,女,汉族,1966年1月17日出生。 原审被告乔培霞,女,汉族,1971年5月4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燕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学乾,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玮,女,汉族,1966年1月17日出生。
原审被告乔培霞,女,汉族,1971年5月4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燕松山,男,汉族,1966年8月5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李晓青,女,汉族,1987年3月14日出生。
上诉人马学乾因与被上诉人王淑玮及原审被告乔培霞,原审第三人燕松山、李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一初字第3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学乾,被上诉人王淑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乔培霞及原审第三人燕松山、李晓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乔培霞、马学乾以在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新店村建厂缺少资金为由向王淑玮借现金16万元,双方约定用期1个月,月利率15‰。2010年9月25日,乔培霞、马学乾再次向王淑玮借现金16万元,双方约定用期2个月,月利率15‰。两次借款均由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有《借款担保合同》,乔培霞、马学乾给王淑玮出具有借条,但对各自应还款数额没有约定,乔培霞、马学乾用二套房产作抵押,因没有房产证,把二套房产的交款收据交给了担保方,2010年11月30日乔培霞通过其女儿赵孟迪银行卡转账给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业务主管李晓青16.4万元用于偿还2010年9月17日借款,李晓青将乔培霞、马学乾提供担保的一套房产的交款收据交给乔培霞,该16.4万元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收到后没有向王淑玮支付。目前乔培霞、马学乾于2010年9月25日向王淑玮借的16万元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庭审后王淑玮向该院提出申请,表示自愿放弃2010年9月17日的16万元借款自2010年12月1日至今按双方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另查明,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已于2011年7月1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注销。故王淑玮起诉乔培霞、马学乾至该院,请求:1、依法判令乔培霞、马学乾连带偿还王淑玮借款3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乔培霞、马学乾承担。诉讼中根据乔培霞的申请,原审法院追加燕松山、李晓青为本案的第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马学乾、乔培霞欠王淑玮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又因乔培霞、马学乾对各自应还款数额没有约定,乔培霞、马学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没有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该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0年9月25日(借款之日)支付至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关于第三人燕松山的责任问题,第三人燕松山在庭审中承认乔培霞通过其女儿赵孟迪转账的16.4万元偿还的是2010年9月17日乔培霞、马学乾向王淑玮借16万元的借款及利息,第三人燕松山在收到后没有将该16.4万元及时交给王淑玮,第三人燕松山依法应将16.4万元偿还给王淑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马学乾、乔培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淑玮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按月利率15‰从2010年9月25日支付至本判决判定还款之日),马学乾、乔培霞互付连带清偿责任;二、第三人燕松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淑玮人民币16.4万元;三、驳回王淑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0元,由马学乾、乔培霞承担1525元,第三人燕松山承担152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马学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马学乾与王淑玮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王淑玮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事实上,马学乾和乔培霞曾向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借款并向该公司出具借据,同时以两套房屋交款收据作为担保,后马学乾按约定向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全部偿还了借款和利息,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将作担保的两套房屋交款收据还给了马学乾和乔培霞。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和王淑玮为了骗取马学乾的财产,将留存的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上伪造王淑玮的名字,以达到通过非法诉讼占有马学乾财产的目的。一审法院仅凭两份无效的书面借据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属严重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一初字第3197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淑玮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王淑玮承担。
被上诉人王淑玮答辩称:马学乾、乔培霞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款,当时已经明确说明若乔培霞不归还借款,由马学乾承担还款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淑玮及原审第三人燕松山、李晓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马学乾上诉称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上王淑玮的名字是伪造的,本案借款的真正出借人是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但王淑玮对上述借款手续上的签名均予以认可,马学乾也无相关的证据支持其该上诉主张,故马学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王淑玮仍持有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借据原件的情况下,马学乾也无证据证明其还清了本案所涉的借款。综上,马学乾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马学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