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建伟,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露露,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保林,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金枝,女,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肖建伟因与被上诉人高保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建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李露露,被上诉人高保林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肖建伟、高保林合伙到山西干打地桩生意。高保林先后出资68000元交付于肖建伟,期间购置了一辆面包车及其他干活工具,面包车户口办在同在工地干活的高保林儿子高松名下。后经双方算帐,肖建伟于2012年元月18日给高保林出具欠款30000元的欠条一份,并注明车归高松所有。因肖建伟拒不还款,高保林诉至该院,要求判令肖建伟偿还欠款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肖建伟欠高保林款三万元,有欠条为凭,且其认可此事实,故该院予以认定。因欠条由高保林持有,且欠条债权人名字与高保林名字同音,肖建伟对欠条上高保林名字与身份证名字不符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未约定明确还款时间,肖建伟辩称高保林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肖建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保林款三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肖建伟负担。 宣判后,肖建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肖建伟出具的借条对借款的金额、还款时间均做了详细的约定,且欠条上债权人的名字与高保林的名字不一致,不能认定为同一人。二、本案的证据欠条上还款期限被涂改,“最晚设备开始干活还钱”被划掉,应由高保林举证证明该借条的真实性。三、本案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高保林起诉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这期间高保林并没有要求肖建伟还款,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一审法院应该驳回高保林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驳回高保林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高保林承担。 被上诉人高保林答辩称:上诉人肖建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高保林提交的欠条,内容明确合法,虽然欠条上债权人的名字与高保林身份证上名字同音不同字,但该欠条由高保林持有,肖建伟亦认可该欠条是其本人出具,据此可以认定高保林即本案债权人。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肖建伟对高保林负有相应的清偿义务。肖建林还上诉称欠条被涂改过,该欠条上原有的“最晚设备开始干活还钱”被划掉,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首先,从“最晚设备开始干活还钱”文义看,“设备开始干活”仅为肖亚伟在还款时间方面的单方面承诺条款,并非双方约定的还款的必须前提条件;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肖建伟也不能证明该欠条上的涂改行为是高保林所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欠条上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肖建伟关于高保林诉讼请求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肖建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