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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文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96号 抗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男31岁,汉族。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96号
抗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男31岁,汉族。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二日作出(2014)中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舰、李鲤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份,被告人柳某某从他人处以低价购买假冒“卫群”牌精致碘盐2箱(20kg/箱,400g/袋)、50kg高级精制盐1袋,后其在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办事处李曰庄村开办的小田干菜粮油店内向王某某等人销售,从中牟利。2014年6月16日,执法人员从王某某、柳某某处查扣400g“卫群”牌精制碘盐37袋,50kg高级精制盐1袋。经检验,查扣的精制碘盐碘含量未达标,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查扣的高级精制盐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盐业案件现场调查(检查)笔录及照片、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决定书、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抽样取证通知书及抽样取证盐业违法物品清单、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指认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分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本案一审判处被告人柳某某缓刑,未依法同时宣告禁止令,属适用法律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判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柳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原审法院根据柳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情节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适当,但未依法同时宣告禁止令不当,应予纠正。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柳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军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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