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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明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40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三),男,44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40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三),男,44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47岁,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前街中亨三号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纠纷,后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陈某某脸部、脖子、腹部划伤后逃跑。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3年6月14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另查明,因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3538.86元、营养费1275元、护理费42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4229.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4223.46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印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行为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23538.86元、营养费1275元、护理费42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4229.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4223.46元。
张某某上诉称,其自首、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判赔数额过高,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原判已经查证属实,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适当;根据陈某某的治疗票据、实际损失,判赔损失适当,故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赔适当。对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应红
审 判 员  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聆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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