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964号 原告何元芳,男,汉族,1949年9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代召国,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明金,男,汉族,1950年8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宝,楚心敬,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艳艳,女,汉族,1981年12月15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元芳诉被告崔明金、杨艳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崔明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崔明金的户籍地在河南省通许县,依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崔明金经常居住地在二七区或其他法定管辖依据的情况下,该案不应由二七区法院管辖;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一)〉》第23条的规定,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提起的撤销权之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该案件应移送至开封市通许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涉案房产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故本案应由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玲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