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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振、赵庆霞、赵庆强、赵丽婷、程刘氏与李广恩、郑州顺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朱登科、马俊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827号 原告赵玉振,男,汉族,1947年11月15日生。 原告赵庆霞,女,汉族,1971年4月13日生。 原告赵庆强,男,汉族,1973年10月17日生。 原告赵丽婷,女,汉族,1987年12月6日生。 原告程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827号
原告赵玉振,男,汉族,1947年11月15日生。
原告赵庆霞,女,汉族,1971年4月13日生。
原告赵庆强,男,汉族,1973年10月17日生。
原告赵丽婷,女,汉族,1987年12月6日生。
原告程刘氏,女,汉族,1923年10月1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广恩,男,汉族,1970年4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令,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顺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51号院绿岛港湾2号楼5单元1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轩留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爱云,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登科,男,汉族,1979年6月10日生。
被告马俊杰,男,汉族,1959年4月14日生。
被朱登科、马俊杰委托代理人胡东,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1层、8层。
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轩蕾(实习),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玉振、赵庆霞、赵庆强、赵丽婷、程刘氏诉被告李广恩、郑州顺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朱登科、马俊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被告李广恩委托代理人王俊令、被告朱登科、马俊杰委托代理人胡东、被告郑州顺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爱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向明、轩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18时50分,被告李广恩驾驶豫A3U638轻型封闭货车牵引被告朱登科驾驶的豫A7L038轻型封闭货车沿郑州市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三环连云路口西侧时,与步行由南向北横过南三环的原告亲属程玉真发生交通事故,至程玉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第三大队认定,被告李广恩和被告朱登科分别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程玉真无责任。被告李广恩和被告朱登科分别作为肇事车辆司机,被告郑州顺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马俊杰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依法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173.96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33597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9.3元、误工费3000元、殡仪及殡仪服务费3875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等,共计:479067.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459067元。2、上述赔偿款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以支付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广恩辩称,事故的发生死者也有责任。当时死者是横过马路,从朱登科与李广恩两车之间横穿过去的。所以自身有过错。2、被告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出部分由我方承担。3、对原告的主张的过高部分以及没有证据、不合理的要求不应承担。4、被告李广恩的车辆真正所有人是顺强货物有限公司,不是他本人。
被告郑州顺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是挂靠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马俊杰、朱登科辩称,1、本案死者有一定责任,责任认定应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2、朱登科是代表马俊杰所办的家具厂送货的是职务行为,并且所涉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有交强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4、事故发生后马俊杰已经支付20000的费用,给了原告方一定精神上的抚慰。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我方意见是:1、同意被告李广恩以及朱登科第一点的答辩意见。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过高,应依法驳回。3、保险公司在分项各项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其他各被告应按照事故认定书比例承担。4、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亲属程玉真因交通事故死亡及事故责任;2、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亲属程玉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3、豫A3U638车辆的行车证及驾驶人驾驶证,以证明车主及驾驶人的身份情况;4、豫A7L038车辆的行车证、驾驶人驾驶证及郑州市中原艺豪家具厂的个体工商户工商注册信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身份情况及豫A7L038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马俊杰;5、豫A3U638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豫A7L038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豫A3U638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A7L038车辆在该公司保有交强险及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6、程玉真生前的户口薄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程玉真生前系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7、平顶山市公安局马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赵玉振、赵庆霞、赵庆强及赵丽婷与程玉真的身份关系及赵玉振、赵庆霞、赵庆强及赵丽婷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8、民权县人和镇虎东村民委员会及民权县公安局人和镇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程刘氏与程玉真的关系及程刘氏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程玉真在生前需要扶养原告程刘氏的事实;9、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各一张,以证明程玉真在事故发生后在医院被抢救的事实及医疗费的数额;10、殡仪服务费票据两张,以证明殡仪服务费的数额;11、交通及住宿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为处理本事故相关事宜所产生的交通及住宿费数额。
被告李广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勘查的笔录以及图片,以及调查朱登科、李广恩的笔录,证明本案的发生死者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有一定的责任;2、保险单,证明该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3、李广恩的驾驶证以及行车证。
被告郑州顺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证据有:代三信与李广恩过户协议,以证明李广恩是肇事豫A3U638号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单位是挂靠关系。
被告朱登科、马俊杰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行驶证,证明朱登科是职务行为。2、工商营业执照,证明马俊杰是个体工商户。3、保险单,证明该豫A7L038肇事车投有交强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2395.5元治疗费票据,证明由朱登科和马俊杰支付。5、事故后赵庆强收到马俊杰支付的20000的丧葬费的收条。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辩论,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五被告对证据1-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五被告认为程玉真是横穿马路本身有一定的过错,但其相反证据并不能推翻该事实,故其异议不能成立。被告认为死者达到66岁,生前不可能再扶养程刘氏,村委会没有证明的资质,本院认为程刘氏系农村户口,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有其他生活来源,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被告认为证据10的殡仪服务费包含于丧葬费里面,不应重复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没有住宿费,且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
对被告李广恩的证据,其余四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现场图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询问笔录只是被告单方陈述,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郑州顺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证据,其余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没有显示和该被告有任何关系,即使是挂靠关系,根据相关规定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
对被告朱登科、马俊杰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认可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马俊杰,并说明对医疗费及被告支付款项已扣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18时50分,被告李广恩驾驶豫A3U638轻型封闭货车牵引被告朱登科驾驶的豫A7L038轻型封闭货车沿郑州市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三环连云路口西侧时,与步行由南向北横过南三环的原告亲属程玉真发生交通事故,至程玉珍受伤,程玉真被送往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被告朱登科支付医疗费2395.50元,原告方支付医疗费1173.96元,后程玉真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第三大队认定被告李广恩和被告朱登科分别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程玉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广恩代被告马俊杰向原告方支付现金20000元,用于丧葬支出。后原被告协商赔偿无果,诉于法院。
另查明,豫A3U638号车登记车主为本案被告郑州顺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广恩,双方系挂靠关系。豫A7L038车登记车主系郑州市中原艺豪家具厂。该家具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系被告马俊杰,被告朱登科系其司机。豫A3U638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豫A7L038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
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程玉真,女,1948年12月19日生,其户籍所在地为平顶山市湛河区湛河南路11号楼1单元14号。其母程刘氏,生于1923年10月1日,共生育两个子女,程刘氏系程玉真生前被扶养人。程玉真与原告赵玉振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赵庆霞、赵庆强、赵丽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五原告之直系亲属因交通事故致死,五原告有权得到赔偿。被告李广恩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俊杰作为车辆所有人,其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广恩及被告马俊杰赔偿因程玉真死亡所致各项损失,本院应当支持,被告郑州顺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李广恩系挂靠关系,应当对李广恩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应当在两车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损失部分由被告李广恩及郑州顺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7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朱登科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本院对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殡仪服务费,与丧葬费系同一请求,本院对其重复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南省上年度相关统计标准,原告损失计算为:医疗费3569.46元(含朱登科支付部分)、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335970.45元(22398.03元×1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4069.3元(5627.73元/年×5年×1/2),交通10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0元,共计423588.21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在两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569.46及其他各项损失2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A7L038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035.63元【(423688.21元-3569.46-220000元)×30%】。被告李广恩应承担140083.13元【(423588.21元-3569.46-220000元)×70%】,被告郑州顺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俊杰、朱登科已支付部分(22395.50元)应予扣除。五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承担相应事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振、赵庆霞、赵庆强、赵丽婷、程刘氏因程玉真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各项损失计223569.46元,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37610.26元(被告马俊杰、朱登科支付部分已扣除)。
二、被告李广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因程玉真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各种损失计140013.13元,被告郑州郑州顺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6元,由五原告承担1006元,被告李广恩承担5008元,被告马俊杰承担21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冯 峰
人民陪审员  任保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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