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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留娣、王二花、王改花、王玉亭、王成林与祁传英、刘彦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745号 原告王留娣,女,汉族,1954年12月16日出生。 原告王二花,女,汉族,1956年7月8日出生。 原告王改花,女,汉族,1959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王玉亭,女,汉族,1965年12月14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745号
原告王留娣,女,汉族,1954年12月16日出生。
原告王二花,女,汉族,1956年7月8日出生。
原告王改花,女,汉族,1959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王玉亭,女,汉族,1965年12月14日出生。
原告王成林,男,汉族,1966年6月19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传英,女,汉族,1935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刘彦春,男,汉族,1960年6月10日出生。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进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留娣、王二花、王改花、王玉亭、王成林诉被告祁传英、刘彦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留娣、王二花、王改花、王玉亭、王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峰,被告刘彦春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间系姊妹关系。被告祁传英是五原告的继母,刘彦春是祁传英的儿子。原告的母亲赵秀英于1983年农历元月18日去世,1994年五原告的父亲王保柱和祁传英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保柱生前在其单位分的平房一间,1997年前后拆迁,后集资安置到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95号院12号楼1单元21号,原告王成林于2000年9月以王保柱的名义交纳集资款。王保柱于1999年12月15日去世。2013年10月在办理房产证时,被告知只能登记在祁传英名下,于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便登记在祁传英名下。2014年4月23日,被告祁传英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刘彦春。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原告与被告祁传英的家庭共同财产,被告祁传英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私自处理该房产,其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4年4月23日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祁传英、刘彦春辩称:本案争议房屋是在王保柱死亡后购置的,被告虽然使用了王保柱的部分工龄,得到部分优惠,但属于国家政策补贴。该房屋的首付款是被告祁传英出资,属于个人财产,作为财产所有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其行为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五原告是弟兄姐妹关系,其父亲王保柱1928年2月13日出生,1999年12月15日死亡,其母亲赵秀英1983年农历元月18日死亡。1994年1月29日,王保柱与被告祁传英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刘彦春是被告祁传英与王保柱婚前生育的子女。王保柱生前在其单位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分得房屋一处,后拆迁安置于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95号院12号楼1单元7层21号,建筑面积69.49平方米。后该房屋以房改房的形式出售,按照王保柱和被告祁传英的工龄进行了折算和补贴。2000年9月13日,原告王成林交纳购房款13385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王成林交纳购房款26413元。原告王成林还交纳了该房屋的防盗门、地下室、天然气初装费等费用。2014年4月8日,该房屋下发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祁传英名下。2014年4月23日,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祁传英将上述房屋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刘彦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争议房屋是王保柱生前其单位分配的,后以房改房的形式出售,虽然交纳购房款时王保柱已经死亡,但是单位在计算购房款时王保柱和被告祁传英均享受了政策补贴。在办理房产证时,因王保柱死亡,被告祁传英作为王保柱的配偶被登记为产权人。原告王成林提交的收据原件以及单位证明均可以证实,购房款是王成林交纳的,被告祁传英未提交证据证明购房款是其个人财产,所以,本案争议房屋是王保柱和被告祁传英的共同财产。该房屋于2014年4月8日下发产权证,4月23日,二被告便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进行买卖,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五原告作为王保柱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该买卖合同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传英与被告刘彦春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祁传英、刘彦春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卫青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继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