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35号 原告周艳丽,女,汉族,30岁。 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密生,身份不详。 被告郑州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三十六分公司。 原告周艳丽诉被告张密生、郑州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三十六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艳丽诉称:2013年6月,经被告郑州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三十六分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张密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北福华街9号楼4单元6层80号一套74.40平方米的住房,并约定了价款及办理相关手续的时间、违约责任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并积极配合办理房贷,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二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因合同违约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及损失15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查,本案原告周艳丽不能提供被告张密生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张密生送达法律文书,故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艳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37元,退回原告周艳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雪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