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38号 原告丁国宝,男,汉族,31岁。 委托代理人张明、兰松四,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勇。 被告谷勇,男,汉族,42岁。 被告刘秋霞,女,汉族,38岁。 原告丁国宝诉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谷勇、被告刘秋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松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谷勇、被告刘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国宝诉称: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是海南椰岛海王酒河南总经销商,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海南椰岛海王酒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先付款后供货,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指定银行建行城东路支行打款150000元(户名王×),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供货至2013年1月份即停止不能供货,原告多次请求供货而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供货义务,现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已停止营业,关闭营业场所,遣散员工,拖欠员工工资,拒不露面,现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合同现金81230元,被告谷勇、被告刘秋霞系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谷勇、被告刘秋霞系夫妻关系,恶意拖欠债务,虚假出资,逃避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海南椰岛海王酒经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现金8123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椰岛滋补2012年度经销合同书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二份、业务收费凭证二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3、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2日公函一份(复印件);4、河南周口区域经销商对账单一份、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丁宝华更正为丁国宝的证明一份;5、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6、2014年4月12日谷勇出具的鹿邑丁国宝清算明细一份;7、公告费收据一份。 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谷勇、被告刘秋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谷勇、被告刘秋霞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谷勇、被告刘秋霞系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谷勇还系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椰岛滋补2012年度经销合同书一份,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鹿邑县销售椰岛海王酒、椰岛鹿龟酒系列,方式为先款后货,收货的地点是鹿邑县北关棉麻公司院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1月22日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曾向各销售商发公函一份,该公函内容为:“根据河南市场运作状况,海南椰岛集团总部自2010年11月22日起在郑州设立单独运作公司,相对应客户回款可选择打入以下账户:不需要增值税票回款账户,户名:王×,开户行:建设银行郑州市城东路支行,账号:6227002432310279936。需要增值税票回款账户,户名: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郑州市二七路支行,账号:41001513010050204531”。2011年12月29日,原告曾通过李海军的账户向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2011年12月19日和12月28日,原告曾通过王×的账户先后两次,共向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河南周口区域经销商对账单,显示对账日期为2012年12月,证明鹿邑丁国宝货款余额为81230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谷勇向原告出具鹿邑县丁国宝清算明细一份,内容是:“共计欠货款余额捌万壹仟贰佰叁拾元整。(81230)”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但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供货,导致双方的椰岛滋补2012年度经销合同书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椰岛滋补2012年度经销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对账单盖章确认货款余额为81230元,被告谷勇作为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鹿邑县丁国宝清算明细,认可欠原告货款共计8123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81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勇是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股东,被告刘秋霞也系该公司的股东,原告称被告谷勇、被告刘秋霞虚假出资,逃避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椰岛滋补2012年度经销合同。 二、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国宝款项81230元。 三、驳回原告丁国宝对被告谷勇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丁国宝对被告刘秋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雪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