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慧茹、盖敬荣、丁允海、赵润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慧茹(曾用名赵美娥),女,1965年4月21日出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2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慧茹(曾用名赵美娥),女,1965年4月21日出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2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盖敬荣,女,1966年1月28日出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2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2012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2014年7月1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丁允海,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2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许爱军,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润林(曾用名李玉坤),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2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2012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慧茹、盖敬荣、丁允海、赵润林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先后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2月13日提出了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均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2014年6月12日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利多、代理检察员朱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允海及其辩护人许爱军,被告人赵慧茹、盖敬荣、赵润林,证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起,被告人丁允海与被告人赵慧茹经预谋后,在本市中原区须水镇天王寺村由二人共同出资开办加工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棒棒糖生产作坊,由被告人丁允海、盖敬荣负责出资购买机器设备、工具、原材料,并在本市二七区万客来食品城“云海商行”销售,被告人赵慧茹、赵润林负责组织工人生产、加工。自2012年2月2日至10月13日,被告人丁允海、赵慧茹、赵润林、盖敬荣共生产、销售假冒阿尔卑斯棒棒糖3255件,并以每件160元的价格销售,销售数额达520800元。
2012年11月13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中原区须水镇天王寺村东街赵慧茹、赵润林住处地下室一生产作坊查获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棒棒糖542箱及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机器设备、工具、原材料等,并将被告人赵慧茹、赵润林抓获。同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二七区万客来食品城“云海商行”将被告人丁允海、盖敬荣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慧茹、盖敬荣、丁允海、赵润林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系共同犯罪,且均为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慧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盖敬荣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账是自己记的,货是自己销售的,丁允海没有销售;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销售的价格有的每件不到160元。
被告人丁允海辩称其没有生产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棒棒糖,货是盖敬荣卖的,账是盖敬荣记的,自己只是负责照看门市;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销售的价格有的每件不到160元。
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丁允海涉嫌犯罪的销售金额证据不足;被告人丁允海系从犯;涉案的伪劣商品除一项检测不符合标准外,其余各项均符合标准,危害程度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润林辩称自己只是打工的,不是共同犯罪。
经审理查明:
自2012年2月起,被告人赵慧茹与盖敬荣、丁允海经预谋后,共同开办加工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棒棒糖生产作坊,由盖敬荣、丁允海负责出资购买机器设备、工具及原材料;被告人赵慧茹负责在位于本市中原区须水镇天王寺村东街其住处组织工人进行生产、加工,被告人赵润林参与了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棒棒糖的生产和加工;盖敬荣负责在位于本市二七区万客来食品城与被告人丁允海所共同经营的“云海商行”内进行销售并记账。自2012年2月2日至10月13日,被告人丁允海、盖敬荣、赵慧茹、赵润林共生产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棒棒糖3255件,扣除丢失的1件和尚未销售出去的59箱,以及退货处理外,销售数额达514901元。
2012年11月13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中原区须水镇天王寺村东街赵慧茹、赵润林住处地下室一生产作坊查获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棒棒糖542箱及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机器设备、工具、原材料等,并将被告人赵慧茹、赵润林抓获。同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二七区万客来食品城“云海商行”将被告人丁允海、盖敬荣抓获,并在二被告人经营的“云海商行”内,提取到棒棒糖账本1册,“云海商行”直销清单1本,棒棒糖笔记本1本。后又在其仓库内查获并扣押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棒棒糖59箱。
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所查获的阿尔卑斯牌棒棒糖,及包装袋、包装箱,均系假冒商品。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查扣的棒棒糖经抽检,除糖精钠项目不符合SB/T10018-2008标准要求外,其它项目符合SB/T10018-2008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慧茹、盖敬荣、丁允海在侦查机关及当庭
的供述,证明了赵慧茹和盖敬荣、丁允海经预谋后,共同开办加工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棒棒糖生产作坊,由盖敬荣、丁允海出资并购买了机器设备、工具和原材料,盖敬荣负责在二人所经营的“云海商行”进行销售、记账,并和赵慧茹一起进行算账。赵慧茹负责组织工人在其住处进行生产、加工。赵润林参与了生产和加工,并按月向其发放工资。至2012年10月13日,共生产假冒阿尔卑斯棒棒糖3255件,其中尚未销售出去的59箱的事实。
2、被告人赵润林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赵慧茹在位于本市中原区须水镇天王寺村的住处组织工人生产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棒棒糖。自己作为工人负责制糖机、打码机的操作和装箱、包装,每月给自己发工资。
3、证人丁某某在侦查机关所出具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丁允海出资购买机器设备、工具和原材料,赵慧茹负责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棒棒糖,盖敬荣负责财务、接待客户,还和赵慧茹经常在一起做账的事实。
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11月13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中原区须水镇天王寺村东街被告人赵慧茹、赵润林住处地下室查获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棒棒糖及机器设备的事实。
5、从“云海商行”提取的账本记录,证明了自2012年2
月2日至2012年10月13日,共生产假冒阿尔卑斯牌棒棒糖3255件,以每件160元计算,货值520800元。扣除尚未销售出的59箱和丢失的1件,以及退货价值1919元,加上处理货价值900元,销售金额为514901元。记录还显示有“丁花、赵花”、“丁退、赵退”的字样。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付款凭证,证明了通过被告人丁允海的个人银行账户向他人转账付款的事实。被告人丁允海曾供认称,该款项是其支付购进散装棒棒糖的货款。
7、从“云海商行”调取的购货清单记录上显示,2014年4月1日,丁允海花180291元。
8、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了查扣的542箱、59箱阿尔卑斯牌棒棒糖,及包装袋、包装箱,均系假冒商品。
9、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了该公司未授权任何个人和单位在郑州市中原区天王寺村组织生产、包装、加工带有“阿尔卑斯”商标及该公司厂名、厂址的糖果产品。
10、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显示,除糖精钠项目不符合SB/T10018-2008标准要求外,其它所检项目符合SB/T10018-2008标准要求。
11、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赃物照片,银行转账付款凭证、被侵权企业商标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天王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慧茹、盖敬荣、丁允海、赵润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为514901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慧茹、盖敬荣、丁允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润林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销售数额为520800元的指控,经当庭查证,公安机关提取的账本记录、被告人赵慧茹、丁允海、盖敬荣的供述,能够证明四被告人共同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棒棒糖3255件,扣除丢失的1件和尚未销售出去的59箱,以及退货处理外,销售数额应认定为514901元。故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销售数额一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数额的辩解及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润林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及赵润林辩称其只是打工的,与其他三个被告人不是共同犯罪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润林、赵慧茹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赵润林明知生产的是伪劣产品,而仍然参与生产、加工,其行为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赵润林系被雇佣的工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公诉机关关于该节的指控意见,及被告人赵润林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丁允海提出的其没有参与生产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棒棒糖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丁允海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赵慧茹、盖敬荣、丁允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赵慧茹、丁允海当庭曾作出的供述,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付款凭证、账本记录显示其经手的支出情况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丁允海对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棒棒糖的事实系事前明知,并有参与出资购买生产设备、工具、原材料的具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的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被告人赵慧茹、盖敬荣、丁允海、赵润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514901元,依法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情节:1、被告人赵慧茹、盖敬荣、丁允海在共同犯罪中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允海相对于被告人赵慧茹、盖敬荣作用较小,可对被告人被告人丁允海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润林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慧茹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盖敬荣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丁允海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润林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伪劣产品及打码机一台、多功能薄膜封口机一台、全自动多功能枕式棒糖包装机一台依法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马某某、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