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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诉被告张某某、李某、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7143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1号。 负责人单增建,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清彬,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7143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1号。
负责人单增建,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清彬,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31日出生,住郑州市上街区黎明街4号楼11号。
被告李某,女,汉族,1962年1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上街区黎明街4号楼11号。
被告姚某,男,汉族,1977年7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上街区登封路15号楼70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诉被告张某某、李某、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经本院多次催告,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张某某、李某、姚某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张某某、李某、姚某为被告诉至本院,但不能提供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丽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