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7143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1号。 负责人单增建,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清彬,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31日出生,住郑州市上街区黎明街4号楼11号。 被告李某,女,汉族,1962年1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上街区黎明街4号楼11号。 被告姚某,男,汉族,1977年7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上街区登封路15号楼70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诉被告张某某、李某、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经本院多次催告,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张某某、李某、姚某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张某某、李某、姚某为被告诉至本院,但不能提供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