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胡某某诉李某某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103号 原告胡某某,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建、万平,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存灵,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103号
原告胡某某,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建、万平,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存灵,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3年10月份与原告分手,被告将原告在2013年4月17日购买的荣威牌轿车一辆占有。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车,被告拒绝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豫AZ187Z号荣威牌轿车一辆(价值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原告诉请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
二、购车发票1份,证明原告购买的车辆;
三、短信打印件1张,证明被告把原告的车辆开走的事实。
被告辩称:2012年4月经人介绍,被告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此后原告便到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在定亲、送好、结婚过程中,为其购买首饰、手机等物品花费共计39700元,同时现金:定亲时给付14500元、取车钥匙给付10000元、送好给付20000元、绞礼6600元及改口费10000元,共计61100余元,待客、唱戏花费共计62100余元,共计花费162900元左右。由于同居一年半,女方一直没有怀孕迹象,2013年10月份的一个晚上,被告母亲提出带着原告去医院检查身体,原告当时答应,但当晚,原告就带着首饰及自己的衣服开车回娘家了,打电话一直不接,半月后由于被告要用车,被告就到原告家把车开回来了。开车回来当晚,原告父母带着原告到被告家,被告家一再挽留要求与其共同生活,未置可否,就回家了。后经了解,原告患有精神病,多年服用药物,但原告及其家人一直隐瞒真相。被告认为原告隐瞒病史骗取与被告结婚,被告为其购买物品及送现金和待客花费损失巨大。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在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后,被告把车返还给原告。
被告未举证。
依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曾系恋爱关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购买“荣威”牌轿车一辆,购买价格为8.4万元,并于2013年5月7日进行了车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豫AZ187Z。后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将原告的上述车辆开走占用,原告要求返还车辆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诉争车辆购车发票、车辆登记均显示为原告所有,故该车应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无权占有,应当将该车返还原告。被告的辩称,因无证据,且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胡某某豫AZ187Z号轿车一辆,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车辆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马海涛
代理审判员  王佳青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少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