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2351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 代表人赵春玲,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红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吴小波,男,汉族,1969年4月16日出生,住址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北路101号院6号楼2单元17号。 被告吴紫鹏,男,汉族,1994年9月25日出生,住址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北路101号院6号楼2单元17号。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鹏,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贺虹,女,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12号院2号楼48号。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同上。 委托代理人文琴英,同上。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吴小波、吴紫鹏、贺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虎,被告吴紫鹏委托代理人张伯承(兼被告贺虹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吴小波签订《浦发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浦发银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浦发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为100万元,用于借款人日常消费,贷款期限1年,预计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利随本清;利息计算方式为:贷款利息采取对年、对月、对日的计算方法,如果不能对年、对月、对日,以月末最后一日为对日。贷款期限满年的按年利率计算,满月的按月利率计算,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整年(月)部分按年(月)利率计算,仅零头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其计算公式为:全是整年整月的:利息=本金×时期(年或月数)×年或月利率;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利息=本金×[时期(年或月数)×年或月利率+零头天数×日利率];等等。为了担保该债务履行,被告吴小波以其位于中原区煤仓北路16号36A号楼2单元11层43号的房屋提供抵押,并于2012年10月24日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共有人被告吴紫鹏同意房屋抵押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小波的配偶贺虹愿意与吴小波共同归还借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而被告吴小波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截止2014年3月17日,被告吴小波已拖欠贷款逾期本金1000000元、逾期利息81372.5元、逾期罚息10704.72元,虽经原告多方催告,被告吴小波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余额100万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全部借款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3月17日的逾期利息81372.5元,逾期罚息10704.72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罚息按约定另计),以上暂合计1092077.22元;2、原告对被告吴小波为上述债务设定的抵押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吴紫鹏、贺虹对被告吴小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浦发银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浦发银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3、浦发银行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吴小波、贺虹、吴紫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个人综合授信合同》;6、《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7、《共同还款声明》;证据5、6、7证明:一、原告与被告吴小波之间金融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合同内容如对贷款金额、借款用途、计息方式、还款方式、违约事件及违约处理、抵押方式等均有明确约定;三、被告贺虹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该借款有清偿的义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被告吴小波在原告处的客户信息表(四份),证明:一、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1日、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18日四次从原告处贷款共100万元,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吴小波的贷款期限均已超过了还款期限,被告吴小波和共同还款人被告贺虹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9、《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0、《同意抵押承诺书》;11、《郑州市房屋登记薄》;证据9、10、11证明:一、原告与被告吴小波、吴紫鹏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经登记依法生效;二、房屋的共有人被告吴紫鹏及被告吴小波的配偶贺虹亦同意将该房屋进行抵押并在郑州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紫鹏、贺虹对被告吴小波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在被告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吴小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吴紫鹏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逾期罚息不合法、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吴紫鹏履行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被告吴紫鹏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三、本案既有物保又有人保,被告吴紫鹏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煤仓北路16号36A号楼2单元11层43号房屋的剩余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是承担该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 被告吴紫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贺虹辩称:一、原告主张利息过高,逾期罚息不合法、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贺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贺虹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被告贺虹不再承担本案的任何保证责任。三、本案既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煤仓北路16号36A号楼2单元11层43号房屋作担保又有保证人保证,被告贺虹应对原告优先受偿担保物后剩余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是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贺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吴小波签订《浦发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浦发银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浦发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上述三份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以提供授信额度的方式向被告吴小波提供资金,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使用指定的银行卡消费后形成个人贷款。二、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签订合同时的基准利率是年利率6%。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三、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利随本清。四、利息计算方式为贷款利息采取对年、对月、对日的计算方法,如果不能对年、对月、对日,以月末最后一日为对日;贷款期限满年的按年利率计算,满月的按月利率计算,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整年(月)部分按年(月)利率计算,仅零头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其计算公式为全是整年整月的,利息=本金×时期(年或月数)×年或月利率;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利息=本金×[时期(年或月数)×年或月利率+零头天数×日利率]。五、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六、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原告可宣布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亦可按担保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以清偿债务,或依法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等等。 2、被告贺虹作为被告吴小波的共同还款人,向原告承诺其自愿与借款人共同归还借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吴小波、吴紫鹏将其共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煤仓北路16号36A号楼2单元11层43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债权提供担保,并于2012年10月24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吴紫鹏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自愿提供上述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2年11月11日、27日、12月10日、18日向被告吴小波提供了四笔贷款,共计100万元。 5、被告吴小波、贺虹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3月17日,被告吴小波欠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逾期利息81372.5元、逾期罚息10704.72元,共计1092077.2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以讼称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浦发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浦发银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及《浦发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吴小波未能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且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逾期利息和罚息并无不当。被告贺虹自愿与被告吴小波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理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紫鹏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从其约定。由于被告吴小波、吴紫鹏将其共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煤仓北路16号36A号楼2单元11层43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生效。并且被告吴紫鹏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其对该抵押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吴小波、吴紫鹏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小波、贺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及该款利息、罚息(其中截至2014年3月17日的逾期利息为81372.5元、逾期罚息为10704.72元,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被告吴紫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吴小波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吴小波、吴紫鹏所有的坐落于郑州市中原区煤仓北路16号36A号楼2单元11层43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801090495-1、0801090495-2)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9元,由被告吴小波、贺虹、吴紫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华 伟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闫召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