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刑初字第15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中学,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良、何妍,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玉东,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成宏、刘学磊(实习律师),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何江涛,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成宽,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玉春,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天付,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玉云,女,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郑留成,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军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薄云照,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某,女,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中学、孙玉东、孔某某、黄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李玉春、李玉云、张某某、郝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吕中学在郑州市惠济区x月堤村一简易房内,在未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情况下,假冒山东艾尔生物科技植物保护有限公司、江苏惠丰化工有限公司、河北圣亚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假农药,被告人孙玉东、孔某某、黄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李玉春、李玉云、张某某、郝某某在吕中学的组织下帮助其生产假农药。 经审计,被告人吕中学生产、销售成品假农药共计人民币827161元,孙玉东工作期间工厂的销售农药金额为682022元,李玉春、李玉云工作期间工厂的销售农药金额为814364元。孔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工作期间工厂的销售农药金额为168152元,黄某某工作期间工厂的销售农药金额为191152元,张某某、郝某某工作期间工厂的销售农药金额为80175元。另外案发时,从吕中学的工厂内扣押的假农药共价值45480元。 2013年4月24日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吕中学等人生产销售的农药进行鉴定,吕中学等人生产销售的二甲四氯钠水剂含量不符合GB20697-2006标准要求,高效氯氰菊酯乳油含量不符合HG3631-1999标准要求,草甘膦异丙胺盐含量不符合GB20684-2006标准要求,甲拌磷乳油含量不符合HG2464.2-1993标准要求。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中学、孙玉东、孔某某、黄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李玉春、李玉云、张某某、郝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农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十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中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犯罪数额应以物流记录为准。其辩护人辩护称犯罪数额应是物流单据与笔记本记录相印证的数额。 被告人孙玉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犯罪数额不清。 被告人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孔某某系从犯,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被告人黄某某辩解称仅帮吕中学拉了三次货,得款250元,对起诉书指控犯罪数额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以鉴定意见中按发货记录统计的金额作为犯罪数额不当。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应以物流收款记录确认犯罪金额。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玉春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其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以鉴定意见中按发货记录统计的金额作为犯罪数额不当。 被告人李玉云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其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以鉴定意见中按发货记录统计的金额作为犯罪数额不当。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其辩护人辩护称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犯罪数额应以实际物流记录为准。 被告人郝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吕中学在郑州市惠济区x月堤村一简易房内,在未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情况下虚构山东艾尔生物科技植物保护有限公司、江苏惠丰化工有限公司、河北圣亚达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农药的生产厂家,被告人吕中学、孙玉东动手制造假农药,百草枯系列由百草枯原药和水以1:1.3的比例稀释。二甲四氯钠、草甘膦异丙铵盐系列、高效氯氰菊酯、甲拌磷乳油均为按不同比例稀释后生产的。被告人孙玉东、孔某某在吕中学的组织下帮助其生产、销售假农药,其中被告人孙玉东负责跑业务,吕中学不在时负责管理。被告人孔某某负责和吕中学一起或单独开车购买装假农药的瓶子和纸箱,装卸准备出售的假农药。被告人黄某某、李玉春、李玉云、马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郝某某在吕中学的组织下帮助其生产假农药。被告人黄某某自2013年3月开始负责给吕中学送生产假农药的原料。被告人李玉云负责带领李玉春、马某某、张某某、郝某某将假农药分装封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将配好的粉状的药分装进药袋里。 经审计,被告人吕中学生产、销售成品假农药共计人民币451408元,孙玉东工作期间农药的销售金额为412705元,李玉春、李玉云工作期间农药的销售金额为451408元。孔某某、马某某工作期间农药的销售金额为162070元,张某某工作期间农药的销售金额为129280元,黄某某工作期间农药的销售金额为181810元,张某某、郝某某工作期间农药的销售金额为60570元。另外案发时,从吕中学的工厂内扣押的假农药共价值45480元。 2013年4月24日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吕中学等人生产销售的农药进行鉴定,13%二甲四氯钠水剂中二甲四氯钠含量不符合GB20697-2006标准要求;4.5%高效氯氰菊酯乳油中高效氯氰菊酯含量不符合HG3631-1999标准要求;30%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中草甘膦异丙胺盐质量分数不符合GB20684-2006标准要求;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中草甘膦异丙胺盐含量不符合GB20684-2006标准要求;55%甲拌磷乳油中甲拌磷含量不符合HG2464.2-1993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中学供述,2011年12月,其在郑州市惠济区x月堤村北一较偏僻地方租房准备制造假农药,其将制造假农药的设备(封口机一台、打包机一台、封袋机一台、抽水井一台、皮桶等)购买齐全后从郑州市农资市场购买了制造假农药需要的配料并学习了制造假农药的配方,后其让孔某跑业务就开始制造假农药。2013年3月初由于生意忙,其让黄某某给其送做假农药的原料,因黄买的配料便宜且能送货上门。其开设的假农药厂未到工商、税务、农业等部门办理手续,厂里跑业务的有孔某、宋某某(其妻子)、孙玉东三人,除底薪800元外按跑成业务的百分之三提成,孙玉东是2013年2月底开始干的,张某某与孙玉东系夫妻,均系其表亲,其不去厂里时由孙玉东负责管理。张某某负责将配好的粉状药装进药袋,用封口机封口。孔某某负责装货、送货、开车。还有8个工人,其中李玉云是其招聘的,其余7人由李招聘,该8人为计件工资。其生产杀虫剂、除草剂、杀菌剂、杀螨剂、植物生长调节剂、高效常规杀虫剂等种类。其中甲拌磷、吡虫啉、毒死蜱等杀虫剂,百草枯、草甘膦、二甲四氯等除草剂生产的比较多。其给生产的农药虚构了三个厂家,分别是山东艾尔生物科技植物保护有限公司、江苏惠丰化工有限公司、河北圣亚达化工有限公司。每瓶农药标签均写有其命名的公司。农药厂每天生产200箱左右假农药,每箱20瓶。生产出的农药由其和孔某某到物流公司发货,货款由物流公司代收。其将每个业务员需要发的货记在三个笔记本上,从2012年开始记录。发货清单仅有2013年的。其发货开其妻子宋某某的车牌号为豫A922DU的力帆面包车。假农药由其和孙玉东动手制造,百草枯系列由百草枯原药和水以1:1.3的比例稀释。二甲四氯钠、草甘膦异丙铵盐系列、高效氯氰菊酯、甲拌磷乳油均为按不同比例稀释后生产的。生产后由工人贴标签。且吕中学还供述公安机关扣押三个笔记本,封皮写有润野两个字的大笔记本及其中一个小笔记本记录联系好的业务,其根据记录的业务安排生产及发货,但并非每笔业务均发货,也有发货后被退回的。另外一个小笔记本记录一些客户地址及联系方式。 2.被告人孙玉东供述,2013年春节后其到吕中学在郑州市惠济区x月堤村北的一个场院里开设的生产假农药的黑厂里上班,吕中学不在时其负责管理,具体流程为其或吕中学配制好假农药,其从仓库里拿出瓶子、标签、合格证、纸箱,李玉云带着工人分装假农药、贴标签、封箱包装。其也跑过业务,其联系的业务会以虚构的“孙志国”的名字发货。其除了跑业务有百分之三的提成,工人分装封箱一个纸箱,其提成0.5元。其妻子张某某在厂里负责将配好的粉状的药装进药袋,并用封口机封口。 3.被告人孔某某供述,2013年3月初其到老乡吕中学开的生产假农药的黑厂里工作,其负责和吕中学一起或单独开车购买装假农药的瓶子和纸箱,装卸准备出售的假农药,接送生产假农药的工人,有时会封箱包装。吕中学通过物流销售假农药,每天装一车或两车到物流公司。 4.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其从2013年3月开始给吕中学送生产假农药的原料。吕联系好购买原料的地方,由其购买后送到吕中学在郑州市惠济区x月堤村北开的生产假冒农药的厂里。后来其想挣钱就从别处低价买好吕中学所需原料送到厂里。其给吕送的原料包括醇、百草枯等液体物质及瓶子等辅料,均是配制假农药时用的。 5.被告人李玉春、李玉云供述,2013年春节过后到郑州市惠济区x月堤村北头一民房内生产假农药,是将配好的假农药进行包装封箱。且被告人李玉云还供述其负责帮老板吕中学招工,带着工人干活,给工人计件及发工资。其带着工人负责将大罐子里的假农药按瓶分装,之后贴上标签再封箱包装。 6.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3年3月16日前后经同乡李玉云介绍到吕中学生产假农药的厂里制作假农药。首先有人拿小药瓶从配好的大药桶里灌药,另外的人给小药瓶拧上瓶盖,用封盖机封好,然后有人往药瓶上贴标签,最后有人将贴好标签的药瓶装箱、封箱。每天的分工都不固定,大家轮流干。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3年春节过后其到表弟吕中学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月堤村北头一生产假农药的民房内干活,平时其自己在屋子里将配好的粉状的药分装进药袋里,再用封口机封口,其是按天算工资。 8.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供述到郑州市惠济区x月堤村北头一间民房内生产假农药三天,负责分装封箱假农药。工作的厂没有名称也无任何相关证件 9.张x伟、胡x伟证实分别于2013年春节后、2013年3月31日到吕中学的假农药厂上班,张x伟在分装封箱假农药的过程中负责用封口机压瓶盖,胡x伟负责给灌好药水的小药瓶拧瓶盖,是流水线生产。 10.证人吴x静证实其所在的农友农资门市部自2013年3月中旬开始销售山东艾尔生物科技植物保护有限公司的产品,其2013年3月13日收到吕中学从郑州发的25%百草枯周转箱28件,货到付款5220元(该笔记录发货记录显示物流代收货款单据不显示);2013年3月28日收到吕中学从郑州发过来的百草枯100箱,货到付款4500元(该笔物流代收货款单据显示)。2013年3月30日收到25%的百草枯200件,总价格8600元;收到41%的草甘膦50件,总价格3000元(该两笔发货记录显示物流代收货款单据不显示。其中3月13日及3月28日的记录有托运单及销售清单在卷佐证。 11.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31日11时许,民警经线索摸排有人在郑州市惠济区x月堤村制作假农药,民警赶到将正在生产伪劣产品的吕中学、孙玉东、孔某某、马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玉春、郝某某、李玉云、张x伟、胡x伟抓获。民警从厂房内搜出红色纸箱百草枯火焰山山东艾尔公司的167箱,每箱200瓶,每瓶价格为1元,合计33400元;草甘膦异丙铵盐江苏惠丰厂家的100箱,每箱50瓶,每瓶价格为2元,合计10000元;蓝色纸箱百草枯火焰山5箱,每箱12瓶,每瓶价格为10元,合计600元;草甘膦异丙铵盐山东艾尔公司的5箱,每箱12瓶,每瓶价格为12元,合计720元;二甲百草枯10箱,每箱20瓶,每瓶价格为2元,合计400元;高效氯氰菊酯4箱,每箱40瓶,每瓶价格2.25元,合计360元;上述物品共计价值45480元。扣押二甲四氯钠27箱,百草枯火焱20箱,百草枯火焰山200g/升的是8箱,甲拌磷乳油99箱,生产假农药的设备2台,车牌号为豫A922DU的面包车一辆,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有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关于所扣押物品的情况说明及市场调查情况说明在案证实。 12.公安机关从吕中学住处搜查出账本3本、物流发货单据122张、宣传图册若干、名片若干。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在案证实。 13.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13%二甲四氯钠水剂中二甲四氯钠含量不符合GB20697-2006标准要求;4.5%高效氯氰菊酯乳油中高效氯氰菊酯含量不符合HG3631-1999标准要求;30%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中草甘膦异丙胺盐质量分数不符合GB20684-2006标准要求;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中草甘膦异丙胺盐含量不符合GB20684-2006标准要求;55%甲拌磷乳油中甲拌磷含量不符合HG2464.2-1993标准要求。 14.经鉴定,吕中学2013年1月1日至3月31日发货金额按物流代收货款单据统计为434,588元。孙玉东2013年3月1日至3月31日发货金额按物流代收货款单据计算为395885元。孔某某、马某某2013年3月20日至3月31日发货金额按物流代收货款单据计算为150470元。黄某某2013年3月19日至3月31日发货金额按物流代收货款单据计算为170210元。张某某2013年3月21日至3月31日发货金额按物流代收货款单据计算为117680元。李玉春、李玉云2013年2月18日至3月31日发货金额按物流代收货款单据计算为434588元。张某某、郝某某2013年3月28日至3月31日发货金额按物流代收货款单据计算为489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中学、孙玉东、孔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农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黄某某、李玉春、李玉云、马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郝某某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农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经查,因被告人黄某某、李玉春、李玉云、马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有生产伪劣农药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等七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当,应予纠正,应以生产伪劣产品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涉案金额,吕中学供述其在大笔记本和棕色小笔记本上记录联系好的业务,但并非每笔业务都发货,也有发货后退回的,故公诉机关以笔记本所载发货记录计算被告人的销售金额不当,应予纠正,应以物流代收货款单据中的代收货款金额计算销售金额。但因2013年3月13日给吴x静发货25%百草枯周转箱28件,货到付款5220元;2013年3月30日给吴x静发货25%的百草枯200件,价格8600元;41%的草甘膦50件,价格3000元。发货记录显示而物流代收货款单据不显示,证人吴x静证实收到上述货物,且价格一致,故应计算入涉案金额。根据十被告人涉案时间,2013年3月13日的5220元应计算入被告人吕中学、孙玉东、李玉春、李玉云的涉案金额,3月30日的11600元应计算入十被告人的涉案金额。结合十被告人按物流代收货款单据计算出的涉案金额,故被告人吕中学涉案金额为451408元,被告人孙玉东涉案金额为412705元,被告人李玉春、李玉云涉案金额为451408元,被告人孔某某、马某某涉案金额为162070元,被告人黄某某涉案金额为181810元,被告人张某某涉案金额为129280元,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涉案金额为60570元。 关于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的辩护理由,经查,该鉴定意见是依据从吕中学处扣押的发货记录本、物流货运单据等证据材料作出的,且该证据材料是侦查机关通过合法途径所收集的,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被告人吕中学、孙玉东、李玉春、李玉云依法应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孔某某、马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郝某某依法应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吕中学、孙玉东、孔某某、黄某某、李玉春、李玉云、马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郝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中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玉东、孔某某、黄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李玉春、李玉云、张某某、郝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吕中学、孙玉东、孔某某、黄某某、李玉春、李玉云、马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郝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中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玉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孔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玉春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玉云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郝某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十一、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农药及生产假农药的设备2台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