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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国、马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某某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沙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隆铺路南下桥匝道处时与桥墩相撞,致使李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对李某抽血检测,其血醇含量为201.23mg∕100ml。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醇鉴定意见书;110、120接警记录;被告人李某的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及无前科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其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醇含量达到201.23mg/100ml,可以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二)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 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雨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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