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485号 原告黄玉付,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杨温林,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鸿,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华信学院。 法定代表人李向阳,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海英,该校法律顾问。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现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辉亮,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玉付、杨温林诉被告郑州华信学院(以下简称华信学院)、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弘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付、杨温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鸿,被告郑州华信学院、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时辉亮到庭参加诉讼,江苏一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玉付、杨温林诉称,江苏一建公司承包了郑州华信学院的建筑工程,江苏一建公司2011年5月5日又将该学院学术报告厅的钢结构网架工程部分分包给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工程总价75万元,黄玉付、杨温林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黄玉付、杨温林如期完工。工程早被郑州华信学院投入使用,江苏一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后,剩余25万元一直不予支付,2011年8月18日,江苏一建公司给华信学院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声称因江苏一建公司资金困难,同意华信学院将剩余25万元款项中的15万元汇入正弘公司的账户中,由正弘公司向黄玉付、杨温林支付,并承诺华信学院支付后,可从应支付江苏一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郑州华信学院2011年8月30日同意并由相关负责人签字后,江苏一建公司将付款委托书交给黄玉付、杨温林,让二人直接找华信学院或正弘公司索要款项,但是华信学院、正弘公司未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郑州华信学院、江苏一建公司、正弘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 被告华信学院辩称,华信学院将工程承包给江苏一建公司,江苏一建公司又承包给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华中公司),华信学院和江苏一建公司与黄玉付、杨温林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黄玉付、杨温林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其起诉。 被告正弘公司辩称,除同华信学院答辩意见外,正弘公司在此工程中仅负责施工管理,与工程付款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请求驳回对正弘公司的起诉。 被告江苏一建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并非是江苏一建公司承建,是周红震伪造江苏一建公司公章,冒用江苏一建公司名义承建,且周红震也因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本案纠纷实际与江苏一建公司无关,应当由周红震承担民事法律责任。2、新郑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另案(2013)新民初字第848号肖红建诉江苏一建公司、葛纪胜、庞海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已经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确认了涉案工程并不是江苏一建公司所承建,葛纪胜等人也无权代表江苏一建公司的事实,最终判决驳回对江苏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江苏一建公司与郑州华信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一建公司承包华信学院学术交流中心建设工程,同时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项目经理葛纪胜等内容,并加盖了江苏一建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鞠建中印章。2011年5月5日,江苏一建公司(甲方)与开封华中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网架工程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开封华中公司负责华信学院学术报告厅钢结构工程设计,并负责按图纸生产安装、施工。工程总造价75万元。甲方任命的驻工地代表及其委托人,由具体管理人员担任,并代表甲方签发有关工程联系单、验收单、结算付款单等,一经该代表签署的所有合理单据具有法律效力。甲方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变更施工图纸或安装变更、应有书面填写变更单、通知须经本人签名,并以书面形式递交乙方代表,乙方代表在回执上签署姓名、时间后方可生效。本工程工期为40天,如遇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情况,经甲方现场代表签字后,工期顺延。材料加工半成品进场后经甲方验收后付材料款25万元,等施工安装进展到50%付款25万元,等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付款15万元,其余款等工程验收合格除下5%的维修金,全部付给乙方,维修期以合同为准,到期全部付与乙方。本工程的钢结构保修期限为一年,保修范围为钢结构的整体及屋面复合板。葛纪胜作为甲方代表人签名,杨温林、黄玉付作为乙方代表人签名,并加盖“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华信学院第一项目部”印章及“开封市华中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3月14日,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海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周红震伪造江苏一建公司印章,并用于加盖上述《建设工程合同》,判决周红震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刑事处罚。 2011年8月18日,葛纪胜出具《付款委托书》,内容显示“郑州华信学院:我公司承建华信学院学术交流中心项目建设施工工程,在合同履行中,我公司因缺乏资金,现须付材料款壹拾伍万元(¥150000),我公司委托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此款并将该款直接向材料供货商支付,该款项从你院应支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将该款项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新郑农合行营业部,账号:00000037637860020012,我公司承诺该委托书及其内容保证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我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且无条件向你单位双倍支付按本委托书支付的款项。注:叁拾万内。”该委托书加盖江苏一建公司印章,并有正弘公司员工刘国亮签署“同意按合同支付。”、王宝签署“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2011年12月27日,葛纪胜出具《付款委托书》,内容显示“郑州华信学院:我公司承建华信学院交流中心项目建设施工工程,在合同履行中,我公司因缺乏资金,现须付材料款壹拾万元(¥100000),我公司委托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此款并将该款直接向材料供货商支付,该款项从你院应支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将该款项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新郑农合行营业部,账号:00000037637860020012,我公司承诺该委托书及其内容保证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我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且无条件向你单位双倍支付按本委托书支付的款项。注:叁拾万内。” 2013年5月6日,开封华中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显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郑州华信学校新校区,学术报告厅建设工程。江苏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楼顶网架工程分包给我公司,钦证明此网架工程项目由杨温林和黄玉付两人负责施工,(债权债务一切由二人共同负责承担)一切债权问题与我公司无关。”2013年6月20日,开封华中公司出具《证明》,内容显示“新郑市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郑州华信学院学术报告厅楼顶网架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已全权委托杨温林、黄玉付同志负责垫资承建,并具体负责施工和经济事项。一切工程行为和经济(含债权和债务)都属于杨温林和黄玉付,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参加诉讼。” 上述实事,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网架工程加工承揽合同》,《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开封华中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开封华中公司从葛纪胜处承接郑州华信学院学术报告厅楼顶网架工程之后,以挂靠的形式,交由杨温林、黄玉付实际施工,杨温林、黄玉付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对华信学院及正弘公司关于杨温林、黄玉付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海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周红震通过伪造江苏一建公司印章,以江苏一建公司名义承接郑州华信学院相关工程的事实。杨温林、黄玉付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以上事实,本院对江苏一建公司未承接本案涉案工程,与杨温林、黄玉付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杨温林、黄玉付要求江苏一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杨温林、黄玉付提供的两份《付款委托书》中并未显示华信学院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直接向其支付,且华信学院在庭审中对该两份《付款委托书》并不认可,该两份《付款委托书》对华信学院不产生法律效力,杨温林、黄玉付据此要求华信学院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2月27日的《付款委托书》上未显示正弘公司同意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且正弘公司庭审中不予认可,本院对杨温林、黄玉付据此要求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8月18日的《付款委托书》中虽注明了正弘公司“同意按合同支付”及“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正弘公司并非杨温林、黄玉付的合同相对人,作为第三人并无向杨温林、黄玉付支付工程款的相应义务,且华信学院在庭审中陈述并未向正弘公司汇款,杨温林、黄玉付要求正弘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对其据此要求支付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温林、黄玉付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