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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长法与白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408号 原告郑长法,男,1938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彦臣,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海英,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408号
原告郑长法,男,1938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彦臣,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海英,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长法诉被告白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长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臣,被告白海英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长法诉称,原告与被告白海英及其妻子张瑞玲先前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2日,被告及其妻子张瑞玲找原告帮忙贷款,后原告跟随被告夫妻二人到观音寺信贷员赵长印打点好的郑州鑫鼎投资公司以原告的名义在该公司王爱香处贷出400000元,并以原告的房产作抵押,随即原告将该款转借给被告夫妻俩使用。贷款到期后,因被告和张瑞玲一直未归还借款,投资公司(王爱香)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卖掉仅有的房产后于2012年5月15日将400000元贷款还给了投资公司(王爱香),但被告及张瑞玲至今没有将借款归还原告。张瑞玲已于2012年1月死亡,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
被告白海英辩称,借款是张瑞玲生前借的,被告不清楚该款的用途;张瑞玲死后没有留下任何财产,却留下了大量债务;被告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
经审理查明,张瑞玲生前与白海英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日,郑长法从郑州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王爱香处借款400000元,并向王爱香出具有融资借据和收到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0年7月2日至2010年10月1日等内容。2010年10月25日,郑长法就该笔借款与王爱香另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变更为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止,按月支付利息,利息为2.5%;郑长法以其所有的位于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人民路东段南侧的一套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字第0701018503号,抵押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51.99平方米);若郑长法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本约定还款义务,王爱香可申请强制执行抵押物;双方一致同意由新郑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内容。2010年10月25日,郑长法与王爱香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对该借款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新郑市公证处于当日作出(2010)新证经字第53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自《借款协议》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王爱香于2012年3月28日以(2010)新证经字第539号公证书为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郑长法返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白海英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本来郑长法欠王爱香的钱是我爱人张瑞玲用了;搞建筑工程用了;我保证他8月底还5000元,9月底还50000元,10月底还50000元,11月底还齐;还不了用滨河帝城的套房抵账”。当日,白海英向本院出具书面《保证书》:“关于王爱香申请执行郑长法借款纠纷一案,我保证8月底还5000元,9月底还50000元,10月底还50000元,11月底还齐;如到期没有按此保证履行,我愿意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本院于当日作出(2011)新执担裁字39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白海英为郑长法担保。后郑长法、白海英未均未按保证书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5月15日,郑长法返还王爱香借款400000元。
郑长法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不可撤销担保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其在向郑州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王爱香借款时,白海英作为担保人向郑州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该担保书,白海英知道并参与向其借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内容为:白海英就融资人郑长法于2010年7月2日与王爱香(投资人)签订的投资、融资、担保合同作融资人郑长法的担保人,并承担无期限连带担保责任。本担保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担保金额为本金、应付利息、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等。王爱香在该《不可撤销担保书》背面出具《证明》,证明该担保书原件在其公司丢失。但白海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另查明,1、郑长法曾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张瑞玲的继承人白海英、白杨阳、白世昊、张进昌、韩新枝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后郑长法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438号民事裁定:准许郑长法撤回起诉。
2、郑长法在庭审中陈述:在张瑞玲、白海英在场的情况下,王爱香在扣除5%的利息20000元后实际交付其借款为380000元,其当场将该款转借给张瑞玲。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融资借据,收到条,借款协议,公证书,询问笔录,保证书,本院(2011)新执担裁字394号民事裁定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郑长法在庭审中自认其收到王爱香实际交付的借款为38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郑长法提交的《不可撤销担保书》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郑长法提交的询问笔录、《保证书》及民事裁定书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张瑞玲生前向郑长法借款380000元的用途及白海英对张瑞玲使用该笔借款知情,郑长法主张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及白海英辩称借款不清楚张瑞玲该笔借款用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张瑞玲向郑长法借款发生在其与白海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白海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应认定该笔借款系白海英与张瑞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张瑞玲已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白海英应当对张瑞玲生前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长法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张瑞玲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存在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郑长法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请求白海英等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后,白海英仍未返还该借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白海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郑长法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第四款、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海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长法借款3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长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郑长法负担365元,由被告白海英承担6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审 判 员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魏学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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