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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65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留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65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留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其委托代理人赵留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4月29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9月18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刘乙、刘丙。婚后因两人性格差异太大,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并有生活作风问题,丙人因长期生气而分居长达一年之久,无法共同生活,从而导致并不牢固的婚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而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又胞胎女孩由原告抚养。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29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9月18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取名刘乙、刘丙。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方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有双胞胎女儿,双方应具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让互谅,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从有利于社会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保芝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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