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38号 原告冯志爽,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冯志爽诉被告赵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志爽与被告赵璇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予确认。原告冯志爽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志爽诉称,2013年11月15日19时25分,赵璇驾驶豫A4N816(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西关电厂路口处左转时与冯志爽驾驶的豫ARU519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受损及冯志爽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豫A4N816(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冯志爽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939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赵璇未取得驾驶资格,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9时25分,赵璇驾驶豫A4N816(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西关电厂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骑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冯志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冯志爽及豫ARU519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小艳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0016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璇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肇事后驾驶逃逸,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冯志爽、王小艳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冯志爽在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03.34元,后因病情严重转入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被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脾破裂等,长期医嘱单记载冯志爽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2人”,共支付医疗费109010.79元,出院医嘱为:两个月后修补颅骨、加强营养、继续治疗等。 另查明,1、冯志爽为农村居民。 2、豫A4N816(临时号牌发动机号D07096742)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4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3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河南裕华江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赵璇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抗辩其对无证驾驶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并未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抗辩事项列入责任免除的范围,且该辩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之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本院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冯志爽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09714.13元,冯志爽请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冯志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住院98天,可计误工费为5566.40元。(三)护理费:冯志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身份状况及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98天,可计护理费为13627.88元。(四)交通费:冯志爽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194.28元。 豫A4N816(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冯志爽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冯志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0194.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志爽各项损失共计合计3019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冯志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3元,减半收取337元,由原告冯志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李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