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22号 原告付耕雪,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 被告苏俊霞,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付耕雪诉被告苏俊霞、王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付耕雪于2014年4月16日撤回对王晓燕的诉讼,本院已予以照准。原告付耕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俊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耕雪诉称,王晓燕、苏俊霞曾于2011年12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整,有借据为证,约定2012年2月8日前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俊霞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王晓燕和被告苏俊霞向原告付耕雪借现金50000元整,并在王晓燕身份证复印件下方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付耕雪现金伍万元整(50000.)。2011年12月9号至2012年2月8号借款人:王晓燕15039057222苏俊霞1503716789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苏俊霞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王晓燕和被告苏俊霞借原告付耕雪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王晓燕、被告苏俊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由于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王晓燕和被告苏俊霞应按约定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原告现仅要求被告苏俊霞还本付息,由于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人各自承担的份额,所以原告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苏俊霞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俊霞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2012年2月9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相关精神,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俊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耕雪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2月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苏俊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琼 代理审判员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张广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