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宁某某,女,1940年10月14日出生,系杜某某之妻。 原告杜某甲,女,1963年7月16日出生,系杜某某之长女。 原告杜某乙,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系杜某某之长子。 原告杜某丙,女,1970年2月2日出生,系杜某某之次女。 原告杜某丁,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系杜某某之次子。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某某,男,2001年3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苗某甲,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系苗某某之母。 被告苗某甲,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 原告宁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诉被告苗某某、苗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乙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某、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诉称,2013年10月26日12时许,杜某某驾驶三轮车沿S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323省道新郑市城关乡杨庄村路口处与年仅12岁的苗某某驾驶的苗某甲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杜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第2013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苗某某和杜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得到合法、合理赔偿,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杜某某家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等共计51831.44元。 被告苗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苗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2时许,杜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沿S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323省道新郑市城关乡杨庄村路口处与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杜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3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某某和杜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杜某某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抢救1天,共支付医疗费23429.28元。被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双侧额叶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杜某某长期医嘱单显示,告病危。诊断证明书显示杜某某术后病情危重,家属商议后放弃治疗。杜某某出院后于2013年10月31日死亡。 另查明,1、杜某某,男,1937年12月15日出生,生前系农村居民。宁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分别系杜某某之妻、之长女、之长子、之次女、之次子。 2、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实际所有人为苗某甲。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新郑市城关乡胡庄村村委会证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急救病例、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苗某某、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第2013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苗某某、杜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杜某某受伤抢救无效后死亡均存在过错,苗某某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宁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的各项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因苗某某发生事故时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苗某甲作为苗某某的监护人,依法应当对苗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宁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要求赔偿因其亲属杜某某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宁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依据新郑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可计杜某某的医疗费为23429.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住院1天,可计营养费为15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杜某某的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天,可计护理费为79.56元;5、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宁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主张对杜某某的丧葬费按照18979元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6、死亡赔偿金,杜某某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5年,可计死亡赔偿金42376.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杜某某死亡,致使宁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事故发生后,杜某某住院及宁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为办理杜某某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交通费,宁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要求赔偿交通费,应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5909.54元。 苗某甲应依据苗某某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对此承担50%即47954.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甲应当赔偿原告宁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因其亲属杜某某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7954.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