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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郭某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4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4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4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在新郑市和庄镇道东路违法开办一个沥青加工厂,二人在没有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生产沥青,在未采取任何防腐蚀、防渗透、防硬化措施的情况下,将沥青生产过程中的废水排放到厂内的三个土坑中。2014年3月14日,郑州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作出监测报告,坑内的废弃物PH<1,严重污染环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郑州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出具的监测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胡某某系坦白、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郭某某系自首、初犯,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在新郑市和庄镇道东路违法开办一个沥青加工厂,二人在没有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生产沥青,在未采取任何防腐蚀、防渗透、防硬化措施的情况下,将沥青生产过程中的废水排放到厂内的三个土坑中。2014年3月14日,郑州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作出监测报告,坑内的废弃物PH<1,严重污染环境。
另查,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4月6日到新郑市公安局和庄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3年4月份左右,他和郭某某在新郑市和庄镇炎黄大道北侧,京广铁路东侧原来硫酸厂的院子里开设了一个沥青加工厂,后雇佣工人郭某某、付某某、尹某某和技术员韩某某用两个货车罐生产沥青,生产时把原料(酸渣、氨水、自来水)通过货车罐上面的口倒进罐里,在罐子下面垒的炉子生炭火炼制,沥青炼制好以后,把产生的废水排放到挖的三个相互连接的土坑里,这些土坑没有经过防腐蚀、反渗透、反硬化处理。他们开设沥青加工厂没有取得国家规定的许可证,生产沥青也没有采取环保措施。2014年3月环保局的人到厂里对排放的污水进行化验,结果显示这些污水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人韩某某证言与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另证人韩某某证实,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经郭某某介绍胡某某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老家找他,让他负责郭某某和胡某某合伙开办沥青加工厂的技术工作,4月份他到沥青加工厂后指导建成炉子、加工产品。2014年3月10日因生产沥青产生的废气、废水气味刺鼻,导致附近一个学校停课,群众举报,工厂就被查封了。
2、证人赵某某证实,他任化雨建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2014年春节前后,胡某某到他们公司推销沥青(没有检测报告),经试生产,生产出来的产品不合格,他们就让胡某某把沥青拉走了。
3、证人乔某某证实,他在观音寺镇锦龙卷材厂工作,胡某某曾向他们厂送过两次沥青,但因产品质量问题,没用完的沥青都被退回去了。
4、证人邱某某证实,他任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天力润油有限公司负责人,2013年一个姓胡的人到厂里想购买酸渣,但因没谈好价格就没卖,2013年7月因泸州市龙马潭区环保局不让卖酸渣,他就基本没卖过,之前基本都是卖到河北。
5、证人黄某某证实,2013年三四月份,河南新郑一个姓胡的人询问购买酸渣事宜,同年大概6月,姓胡的人把酸渣钱打给他,他就把酸渣发走了。因酸渣交给有处理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时需交纳处理费,他为了卖点钱就把酸渣卖了。
6、证人赵某证实,2013年胡某某、郭某某中的一个人联系他购买酸渣,对方打过钱后,他就发车。因酸渣交给专门机构处理时需交纳每吨一千元左右的处理费,他为了卖点钱就把酸渣卖了。向他们购买酸渣的人应该都没有手续。
7、证人谢某某证实,2013年6月底7月初,她卖给胡某某四次酸渣,每次都是胡某某先联系她,并派车来,胡某某按照她算好的价格打款,她就发车。因酸渣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时需交纳费用,她为了卖点钱就把酸渣卖了。
8、新郑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实对新郑市和庄镇道东路沥青厂的检查情况。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辨认向二人销售酸渣人员的情况。
10、新郑市和庄镇初级中学、新郑市和庄镇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3月10日早上5点50左右,和庄镇初级中学校园内出现大范围刺鼻气味致使该学校从3月10日7点至3月11日8点停课。
11、郑州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关于对郑州市环境保护局新郑市胡某某沥青加工点监测数据的认可》证实按照GB/T15555.12-1995监测方法,新郑市胡某某沥青加工点废弃混合物pH<1,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对该监测报告予以认可。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证实,按照GB/T15555.12-1995的规定制备的浸出液,pH≤2属于危险废物。
13、新郑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新郑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对新郑市和庄镇铁路东侧原硫酸厂院内胡某某沥青加工点的现场勘察情况、现场方位及内部情况。
14、新郑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证实对韩某某、郭某某、付某某、尹某某的询问情况。韩某某、付某某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胡某某沥青加工点生产沥青排放废水,每天排放两三次,排水量大约30吨。
15、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校准证书、罐容表证实新郑市和庄镇京广铁路东原硫酸厂院内胡某某沥青加工点卧式金属罐、原料桶的的校准情况。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新郑市公安局和庄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无前科。
17、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到案情况、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污染环境罪,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均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胡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胡某某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郭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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