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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伟等三人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伟,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9日由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伟,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9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聂龙,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冬,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铁山,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9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刚建,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9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凯,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丽静,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伟、李铁山、李刚建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伟及其辩护人聂龙,被告人李铁山及其辩护人乔留栓,被告人李刚建及其辩护人孟凯、赵丽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李建伟、李铁山、李刚建、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项目1号交易广场D馆、E馆建设过程中,采取低价签订供货合同,高价结算等方式,强行卖给中国建筑一局郑州华南城项目部大沙,其中以95元每方的价格供应中沙8193.3方,以120元每方的价格供应中粗砂5017方,以140元每方的价格供应粗砂963.8方,交易金额共计1515335.5元。
2、2013年10月、11月份,被告人李建伟、李铁山、李刚建在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项目1号交易广场D馆装修过程中,采用威胁单位停工、将原供应商撵走、将已购进大沙拉走等方式,以每方130元的价格强行卖给D馆的茂华装饰公司大沙1157.2方,交易金额共计102726元;以每方130元的价格强行卖给E馆的茂华装饰公司大沙1518.1方,交易金额共计11941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建伟、李铁山、李刚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李丙、杨某甲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田某、王某某、张某、吴某、王某甲、叶某某、何某某、苗某某、刘某某、贾某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李建伟、李铁山、李刚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李建伟、李铁山、李刚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李建伟、李铁山、李刚建均系初犯、坦白;均已退赔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李建伟、李铁山、李刚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建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铁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罪名不持异议,对数额也没有异议,但应当以双方交易价差额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刚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罪名不持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李刚建是受林锦店村股民委派实施的行为,盈利归全体股民,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11月份,被告人李建伟、李铁山、李刚建在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项目1号交易广场D、E馆装修过程中,采用威胁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华公司)停工、将原供应商撵走、将茂华公司已购大沙拉走等方式,以130元/m?的价格强行卖给茂华公司大沙D馆1157.2m?、E馆1518.1m?,交易金额分别为102726元、119418元,共计222144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建伟、李铁山、李刚建的亲属退赔茂华公司损失共计6万元,并取得茂华公司的谅解;被告人李建伟、李铁山、李刚建、冯某某的亲属退赔中建一局损失共计20万元,并取得中建一局的谅解。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建伟供述,2012年10月份华南城开始动工,该工地基本占完了林锦店村村民的土地,村民没事干都想往工地卖些建筑材料,后村里组织村民入股,每5万元一股,由他负责管账,李铁山负责开票,李刚建负责对账,冯某某负责结账,当时工地施工方是中建一局属国企,购买建筑材料需要正规发票,为此冯某某成立了和通商行,法定代表人是冯某某的妻子赵永花,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中沙的价格为85元/m?、中粗沙为95元/m?、粗砂为105元/m?,共往华南城提供沙子有一万多方,结账时价格分别按95元/m?、120元/m?、140元/m?,否则他们就去堵施工方工地大门,不让其他供应商往工地提供沙子。结账后扣除货款及费用,下余的款项给所有的股民平均分发。
2013年10月华南城D馆、E馆建成后,进驻工地的茂华公司使用别人提供的大沙,价格为95元/m?,他和李铁山、李刚建就到工地和茂华公司协商,工人在D馆正在施工,他让工人停止施工并说以后必须使用林锦店提供的大沙,这时工地负责人杨某某走到跟前,他给杨某某说工地占了林锦店的耕地,必须使用林锦店提供的大沙,否则就别干了,杨某某说搞装修使用不了多少大沙,以后用大沙会和他联系的。杨某某问大沙多少钱一方,他说140元/m?,杨某某说别人送的是95元一方能否便宜些,他说华南城都是这个价格,杨某某说太贵了,预算不够,用的也很少,以后再联系吧。此后,他和李铁山、李刚建看到有人往华南城工地送大沙,三人便拦住送沙人说工地是占了林锦店的地,其他人不准往工地送沙,否则后果自负。茂华公司一直未与他和李铁山、李刚建联系,三人联系了一辆自卸车,将茂华公司原来购买的大沙拉走了20多方,两天后的一个晚上杨某某让他和李铁山、李刚建到酒店吃饭,吃饭时他说大沙必须由林锦店村提供,否则谁也别想干,价格就是140元/m?,双方进行了讨价还价,最后确定价格为130元/m?,自此以后他们开始往工地D馆、E馆提供大沙。2013年10、11月为D馆供应大沙1157.2m?,为E馆供应大沙1518.1m?,付款222144元。
2、被告人李铁山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李建伟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还供述了他与李建伟、李刚建看到有人往工地送沙后,三人到工地看到工人正在施工,李建伟、李刚建上前不让工人施工还夺了工人的工具,工地负责人到场后,他对负责人说他是林锦店村的李铁山,已经说过不让其他人往工地送大沙,为什么还送,双方一直僵持到傍晚。
3、被告人李刚建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李铁山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4、证人杨某某证实,他担任茂华公司驻新郑市龙湖华南城工地项目部经理。2013年8月,茂华公司到华南城工地负责一号广场D、E馆的装修工程,刚开始工程所需的大沙由一个叫王健的人供应,单价为95元/m?。10月初的一天,工人打电话说在D馆工地有人阻拦不让施工,他赶到现场看到三名男子,其中一名到他跟前说三人是林锦店村的,华南城工程占了村民的耕地,要求向工地供应大沙,他说现在有人供应大沙,价格是95元/m?,这时一个叫李铁山的说工地所用大沙价格都是140元/m?,他说价格太高没法接收,李铁山说不让送沙活就干不成,后三人就走了。几天后,还是那三名男子到工地让工人全部停工,并把个别工人的工具夺走,他赶到工地问为啥阻挡施工,李铁山说上次说过不让购买别人的沙子,今天工地全部停工,双方一直僵持到傍晚,因为工期很紧,他问李铁山大沙啥价钱,李铁山说都一个价140元/m?,后他也了解了其他的工地,都说是李铁山强行送的沙子,价格是140元/m?。后他把情况向领导作了汇报,为按期交工,以免延误工期造成更大损失,并于当晚在饭店邀请李铁山三人协商大沙的供应,经讨价还价,李铁山勉强同意按130元/m?供应,自此开始由李铁山等人供应大沙。
5、证人李丙证实,他现任茂华公司驻龙湖华南城E馆项目部经理。2013年8月开始施工,工地上需要的建筑材料是由王健供应,其中大沙的价格为95元/m?。一天工人告诉他工地上堆放的沙子被人拉走了,后得知是李铁山拉走了,杨某某为此还在饭店邀请了李铁山等人。
6、证人杨某甲证实,他任中建一局驻龙湖华南城工地项目部书记。2012年8月公司到龙湖华南城承建华南城一号广场D区、E区工程,施工需要大量大沙、中沙,公司委派采购员王作红采购材料,中沙75元/m?、中粗沙85元/m?、大沙95元/m?。10月份,林锦店村民冯某某、李铁山、李建伟、李刚建等人找到王作红,声称华南城工地占了村里土地,工地进料得由村民供应。一天,吴某打电话说冯某某领着李铁山等人开着车把工地大门堵了,冯某某说工地上的沙子必须由村民供应,吴某问价格如何,冯某某说大沙140元/m?,中沙120元/m?,吴某说价格接受不了,冯某某等人一直不间断去工地闹事。后王作红从外边往工地进了些沙子,冯某某等人知道后便开着车把工地大门堵了整整一天,吴某找到冯某某,冯某某说不让林锦店村民往工地上送沙子,每天都来堵大门。冯某某等人在工地门口还拦住其他送沙子的车辆,威胁说不让再送,否则帐结不成,车走不成。为此龙湖镇政府及有关领导协调华南城项目部,让单文林与和通公司的冯某某签订了合同,约定了中沙75元/m?、大沙95元/m?,李铁山、李建伟、李刚建等人堵住工地的大门,称沙子进价太高,合同约定价格偏低要求涨价,不涨价就不让施工,公司无奈只得按中沙95元/m?、中粗沙120元/m?、大沙140元/m?。
7、证人许某某、田某分别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杨某某、李丙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8、证人王某某(曾用名王健)证实,他在郑州市东风路东风渠附近开了一个沙场。2013年7月,他到龙湖华南城推销大沙,一个叫许某某的采购员看了样品,并谈妥了价格95元/m?,他就开始向华南城一号广场D、E馆供应大沙。10月份的一天早上他到工地送货,刚到工地门口有三个男子拦住问是哪里人,叫啥,他告诉了那三个人,那三人说以后不要再往这里送沙子了,他说为啥,其中一个男子说工地占了林锦店的地,其他人不能往这里送料,否则后果自负,他与茂华公司许某某联系后就走了。自此没有再往这里送过沙子。
9、证人张某证实,他在龙湖华南城中建一局工地任工长。他听说冯某某等人往工地进建筑材料,价格比市场价高三四十元。
10、证人吴某证实,他在龙湖华南城中建一局工地负责D、E馆生产。2012年8月,中建一局进驻华南城负责一号展区D、E馆的主体建设,施工需要大量的建筑材料,9月份政府协管会通知华南城负责人要求施工方必须购买以李建伟名义的林锦店村村民提供的建筑材料,否则出了问题由各自负责,后各工地均使用由林锦店村民提供的大沙、石子等。
11、证人王某甲证实,2012年8月,中建一局进驻华南城负责一号展区D、E馆主体工程建设,他在工地负责材料验收。开工后粗沙的价格为95元/m?、中粗沙85元/m?、中沙75元/m?,李建伟、李铁山、李刚建等人到工地阻挠施工,要求供应材料,公司不同意,李建伟等人就堵工地的大门,后由华南城项目部、中建一局、龙湖镇政府和林锦店村民在一起协调供料事宜,结果是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优先让当地村民进料。10月份叶某某经理告诉他以后开始使用和通商行供应的沙子,还把李铁山的手机号告诉了他,此后一直使用和通商行供应的沙子,2012年年底,中建一局与和通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和通商行向中建一局供应粗沙963.8m?、中粗沙5017m?、中沙8193.3m?,结算价格为粗沙140元/m?、中粗沙120元/m?、中沙95元/m?。
12、证人叶某某证实,2012年8月份中建一局进驻华南城工地,由华南城、中建一局、龙湖镇政府、林锦店村在一起形成了一个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工地上优先使用附近村民供应的沙子、土方、石子等,按市场价供应。林锦店的冯某某和他谈的价格,合同就约定了大沙95元/m?、中沙75元/m?,冯某某为提高价格就让李铁山、李建伟等人开车堵工地的大门,威胁其他送沙人不得进场,无奈最后按大沙140元/m?、中沙120元/m?进行结算。
13、证人何某某证实,他担任中建一局驻华南城项目部经理。2012年8月份中建一局进驻华南城承建一号交易广场二标段,为协调当地关系,中建一局、龙湖镇政府及管委会协商让附近村民按市场价供应建筑材料,后林锦店的冯某某和叶某某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了大沙95元/m?、中沙75元/m?。结账时,冯某某等人要求大沙按140元/m?、中沙120元/m?进行结算,公司没有答应,李铁山、李建伟等人就开车堵了工地大门,后无奈按高价进行了结算。
14、证人苗某某证实,他在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负责工程协调。中建一局开始使用的沙子是个人送的,价格为大沙95元/m?、中粗沙85元/m?、中沙75元/m?。后何某某反映林锦店村民冯某某等人到工地阻拦施工,闹事,经几方协调结果为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林锦店村民进料,冯某某等人还成立了和通公司,双方签订了供料合同,一段时间后中建一局又反映冯某某等人沙子的价格太高,强行让接收,他和有关领导进行了调查,认为冯某某的沙子价格太高并进行协调,冯某某不同意降价,并多次到工地阻挠施工,中建一局只得按高价进行了结算。
15、证人贾某某证实,他在郑州市管城区豫信停车场开了一沙场。2012年7月华南城开始施工,他拿着名片到华南城推销沙子,后与中建一局采购员谈妥了供沙事宜,中沙按75元/m?、中粗沙85元/m?、大沙95元/m?供应。送了两车大沙后,中建一局采购员告诉他不用再送了,沙子由附近村民供应。
16、证人刘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贾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17、物资采购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显示中建一局与和通商行签订合同的供货内容、规格、价格等内容。
18、核对单、进货汇总表、收据、材料接收单,显示冯某某、李建伟、李铁山、李刚建给中建一局供应材料的价格、数量及结算情况。
19、0163608号收据,显示王某某给茂华公司供应沙子的价格为95元/m?。
20、008587、008592号收据,显示李建伟、李铁山、李刚建给茂华公司供应沙子价格为130元/m?。
21、施工任务结算单、茂华公司采购一览表,显示2013年10、11月份李建伟、李铁山、李刚建与茂华公司关于E馆沙子供货结算情况。
22、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李建伟、李铁山、李刚建的到案经过。
23、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李建伟、李铁山、李刚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4、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李建伟、李铁山、李刚建无违法犯罪记录。
25、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建伟、李铁山、李刚建的亲属分别退赔中建一局、茂华公司损失20万元、6万元,并取得中建一局、茂华公司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伟、李铁山、李刚建以威胁手段强行卖给茂华公司建筑材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起诉书第一起指控中,中建一局与和通商行签订有《物资采购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物资采购供货合同》、《补充协议》是在龙湖镇政府、华南城管委会等部门的协调下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签订合同前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李建伟、李铁山、李刚建、冯某某代表全体股民存在阻挠中建一局施工的行为,但相对获利数额较小,社会影响较小、威胁手段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其行为不宜按强迫交易罪处罚。故被告人李建伟、李刚建的辩护人关于第一起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建伟、李铁山、李刚建、冯某某第一起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建伟、李铁山、李刚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建伟、李铁山、李刚建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建伟、李铁山、李刚建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均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伟、李铁山、李刚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均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建伟、李铁山、李刚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伟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铁山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李刚建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审 判 员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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