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书理,男,1943年3月23日出生。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2年7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安,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书理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书理及其辩护人王振安、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4月2日,被告人李书理到新郑市郑韩购物中心F区被害人李某某的仓库门前,以李某某没有该仓库所占用的土地的合法手续为由,用锁将李某某仓库大门锁上后与李某某、李某甲发生争吵并殴打李某某及李某甲。 2、2012年4月13日、4月26日,被告人李书理以李某某非法占有土地为由在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办公楼内,对工作人员陈某某辱骂,扰乱国土资源局办公秩序。 3、2012年6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李书理以李某某非法占有土地为由在新郑市市场发展中心办公室内,对工作人员赵某某追逐辱骂,扰乱新郑市市场发展中心办公秩序。 4、2013年10月17日13时许,在新郑市新建办北大街被告人李书理家门口处,李某某辱骂被害人柏某某,并指使李某甲殴打柏某某。 5、2013年10月27日16时许,在新郑市新建办北大街被告人李书理房屋后,李某某以被害人赵某甲拽其家电视线为由,辱骂殴打赵某甲并向其索要300元钱。 6、2013年10月28日11时许,在新郑市新建办北大街黄帝故里拆迁施工工地,工作人员张某某疏导路人时,被告人李书理不听劝阻,辱骂、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及王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书理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陈某某、赵某某、柏某某、赵某甲、张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巴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岳某某、尹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书理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书理有前科劣迹,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书理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起他没有锁李某某的门,也没有打李某某和李某甲;第二起有很多人一起去土地局,但他没有骂人,第二次他们拉了标语,也没有骂人;第三起他骂人了,但只骂了一句,也写了检查;第四起他看到李某甲与柏某某发生矛盾就回家了;第五起他不在家;第六起他除了接送小孩上学就没出门,他没有打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该案公安机关的立案及程序违法,侦破报告虚假,对被告人的部分讯问笔录没有侦查人员签名,且未制作录音录像。起诉书指控第一起属于民事纠纷,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三起被告人到国土资源局和市发展中心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主观和客观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第四起被告人不在现场;第五起被告人不知情,被害人与被告人家人之间的纠纷系民间侵权;第六起被害人不认识被告人,没有辨认笔录,被告人年龄大,不可能殴打他人,二被害人证言相互矛盾。被告人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也没有寻衅滋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并提供新郑市人民政府关于决定征收新建路街道办事处旧城区域内房屋的通告,新建路街道办事处旧城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政策问答,关于坚决执行严禁随意动用警力参与强制拆迁活动等纪律要求的通知,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关于转发《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的通知,搜查证,照片,起诉意见书,控告状一份,诊断证明书;接处警登记表,证明,现金收入单,鉴定文书,游某某、游某甲、王某某出具的证言,刘某房产证,对李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刘某甲的询问笔录、出院证明书加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4月1日,被告人李书理到新郑市郑韩购物中心F区被害人李某某的仓库门前,以李某某没有该仓库所占用的土地的合法手续为由,将李某某仓库大门锁上。4月2日,李某某与李某某、李某甲发生争吵,李某某殴打李某某及李某甲。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某证实,他于2000年在新郑市购物中心F区购买了一块土地盖成库房对外出租,2012年4月1日上午,西南边的邻居李某某找他说他买的地没出钱,并把他的仓库门锁了,他们双方报警后,按照民警要求到新建路办事处协商此事,但仓库门一直被李某某锁着。4月2日上午,租房的商户电话告知他仓库大门前堆了一堆土渣,他和弟弟李某甲到仓库后发现仓库门前有一大堆建筑垃圾,李某某及其妻子站在建筑垃圾前面,并称那块地是北街的地,双方针对该地的用地手续发生争执,李某某及其妻子扇李某甲几耳光,用拳头朝李某甲头上打了几拳,后李某某又朝他脸上打了几下,他把李某某推到一边,他们按照派出所民警要求到新建路办事处处理,直到2012年7月他才把李某某堆的建筑垃圾运走。 2、证人李某甲证实,2012年4月2日上午九点多,他接到哥哥李某某的电话到其购物中心内出租的仓库,看到仓库门口被人用建筑垃圾堵着,李某某拿着一个斧头走到被堵的仓库门前,边走边骂李某某,并自称仓库门是其锁的,仓库门前的垃圾也是其堵的。因为李某某骂长辈,他去理论,李某某妻子扇他两耳光,李某某用拳头在他头上打了两下,李某某去劝架,李某某又与李某某撕打,后被人拉开,李某某及其妻子还在堵门的垃圾旁边辱骂,后他们按照民警要求到新建路办事处处理土地问题。 3、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内部专用票据证实李某某购买购物中心F区地的情况。 二、2012年4月13日、4月26日,被告人李书理以李某某非法占有土地为由在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办公楼内,对工作人员陈某某辱骂,扰乱国土资源局办公秩序。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岳某某证实,他任新郑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办主任,李某某及其妻子和北街的几个人在2012年4、5月多次到国土资源局反映问题,这些人不听工作人员的解释,谁解释,李某某及其妻子就骂谁,其中2013年4月26日上午,当天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新郑分院挂牌,李某某及其妻子和七八个人打着条幅堵着国土资源局大门,经劝说李某某等人到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陈某某劝李某某,李某某就骂陈某某,直到上午十点多,他们才离开。 2、证人陈某某证实,他任新郑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办副主任,2013年4月13日上午,李某某及其妻子和四五个人到局信访办,进门后李某某就说国土局乱办证,因为李某某之前来反映购物中心李某某一块地的问题,他去解释,李某某等人也不听,还辱骂他,在办公室闹了半个多小时,又到局院子里闹了半个小时,当时局门口有大量群众围观。2013年4月26日上午,李某某领了十几个人打着条幅堵着国土资源局大门,当时局门口黄水路交通都堵了,因为当天局门口有一个挂牌仪式,他把李某某等人劝说到信访办公室,李某某辱骂他们,又闹了一个多小时。每次都是李某某及其妻子骂人,谁劝就骂谁。 3、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书理在2012年4月13日、4月26日对该局工作人员追逐、拦截、辱骂,引起大量群众围观,严重影响该局办公秩序,导致无法正常工作。 三、2012年6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李书理以李某某非法占有土地为由在新郑市市场发展中心办公室内,对工作人员赵某某、高某某辱骂,扰乱新郑市市场发展中心办公秩序。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赵某某证实,2012年6月的一天上午,他和高某某在新郑市市场发展中心办公室工作,当时办公室还有几个群众,李某某到办公室质问为什么把购物中心附近的土地卖了,他正要解释,李某某就辱骂他,并拍桌子、踢桌子,高某某劝他,他又骂高某某,他看没法工作就出去,李某某追到走廊辱骂他,他没办法就去别的房间,他在其他房间听到李某某好像在尹某某的办公室吵,李某某在市场中心二楼闹了一个小时左右,致使他们的工作无法正常开展。证人高某某证言与证人赵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另高某某证实,李某某在办公室发泄完脾气后,到尹某某办公室吵了几句就走了。 2、证人尹某某证实,2012年6月的一天上午,他在办公室工作,听到有人在市场发展中心办公室吵骂了一个小时左右,后听到有个男子在走廊骂人,他出去看到是李某某在辱骂赵某某,赵某某去别的房间,因为他负责信访,李某某就到他办公室,他向李某某解释后,李某某就走了。 3、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6月的一天上午,李某某到该单位二楼办公室反映问题,但不听办公人员解释,在办公室及二楼走廊大吵大闹、辱骂工作人员长达一个小时左右,严重影响该单位正常办公,造成恶劣影响。 四、2013年10月17日13时许,在新郑市新建办北大街被告人李书理家门口处,李某某辱骂被害人柏某某,并指使李某甲殴打柏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柏某某陈述,2012年他跟着李某某干活,因为李某某想买李某某的厂房,但李某某不同意,李某某认为是他从中作梗就骂他,因为李某某家人多,他一致忍着。2012年春天的一天上午,李某某电话告知不知谁堵其位于购物中心里面库房的大门,他到后看到李某某及其妻子在库房门口站着,库房门口堵着一大堆建筑垃圾,李某某自称把李某某的库房堵着,并对他辱骂,李某某妻子端一盆水浇他身上,他看对方人多就回家了。2013年10月17日中午1时许,他和王生在新郑市东街老邮政局门口说话,李某某及其儿子李某甲从他们面前走,李某甲和他说了一句话,李某某骂他并指挥李某甲打他,后来他妻子把他拉起来扶回家。因为怕李某某家人再打他,他也不敢报警。 2、证人刘某某证实,2013年10月17日13时许,他和同事刘某甲沿北大街由北向南发宣传页,他们走到北大街与衙后街路口时,在李某某家门口看到李某某辱骂柏某某,并指使李某甲打柏某某,他们发完宣传页,看到柏某某在地上躺着,后被其老婆扶回家。证人刘某甲证言与证人刘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五、2013年10月27日16时许,在新郑市新建办北大街被告人李书理房屋后,李某某以被害人赵某甲拽其家电视线为由,辱骂殴打赵某甲。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赵某甲陈述,2013年10月27日,因黄帝故里拆迁,他和同事巴某某负责拆迁统计,他们二人走到李某某家北侧,看到李某某房后墙上挂着一根断的电视线,电视线一头通至屋内,他以为是无用的废线,就向外拽了几下把电视线拽出来,李某某及其妻子和一个30多岁的女子从屋里出来,李某某骂他还扇了他两耳光,他们按照李某某妻子的要求赔了300元。 2、证人巴某某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另查,被告人李书理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28日被临时寄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本案其它综合证据: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新郑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书理在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劣迹情况。 2、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出具的临时寄押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书理到案情况、案件侦破情况及被羁押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书理随意殴打他人,多次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称李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在新郑市公安局所做的讯问笔录系刑讯逼供,经查,针对上述时间、地点的讯问情况,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程序的合法性,对该份讯问笔录存在合理怀疑,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排除。 对于被告人辩解称其没打人和辩护人辩称李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第四起不在现场、第五起不知情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系民间纠纷,不构成犯罪,第二、三起是为了维护权益,主客观不符合寻衅滋事构成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辱骂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李书理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鉴于被告人李书理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书理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书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