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1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登封市区东关街春蕾影楼门前,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侯某某一包毒品“黄皮”。经鉴定,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07g。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侯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6000元以下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贩卖毒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张建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