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其法,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某利),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超聪,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其法,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任超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预谋后,从汝州市乘车到登封市区颍河路嵩景花园小区内,由被告人曹某某选择无人在家的住户并放风,李某某使用技术性开锁工具打开住户防盗门,先后进入顾某某、张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共窃取现金23000元及黄金首饰、中华牌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香烟、黄金首饰价值共计59002元。(赃款、赃物已追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顾某某、张某某、梁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材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有关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归纳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2、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的一条黄金项链重3.39克,而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处扣押、鉴定后,发还给张某某的黄金项链重7.64克,显然不是同一条黄金项链,现有证据无法认定7.64克黄金项链就是张某某失窃的黄金项链;3、曹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比较小,应认定为从犯;4、二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款、赃物。综上,请求法庭对二名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预谋后,从汝州市乘车到登封市区颍河路嵩景花园小区内,由被告人曹某某选择无人在家的住户并放风,李某某使用技术性开锁工具打开住户防盗门,先后进入顾某某、张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共窃取现金23000元及黄金首饰、中华牌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香烟、黄金首饰价值共计59002元。(赃款、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席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金融机构出具银行卡交易明细;视听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顾某某、陈某某出具的收到条;涉案被盗部分物品购买凭证等信息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二名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某家被盗黄金项链的相应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再次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询问,该陈述证实,由于其本人的原因,而将黄金项链的重量记错,被盗的黄金项链由吊坠和链子组成,重约7.64克的事实,公安机关又调取了张某某购买黄金项链时间、地点、重量的凭证,结合二名被告人的供述、扣押和发还被盗物品清单等证据,能够印证涉案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的黄金项链重7.64克与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给张某某的黄金项链为同一物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曹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名被告人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二人共同参与、实施盗窃行为,仅系分工不同,事后各自分赃自肥,作用相辅相成,均为主犯,但相比之下,曹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本院在对二名被告人量刑时,充分考虑下列因素:1、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退赃、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4、结合二名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次数及具有流窜和入户盗窃等因素,可酌情从重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