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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中建、耿书亮与陈松峰、毛雪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2808号 原告何中建,男,1969年6月13日生,汉族。 原告耿书亮,男,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耀明,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涛,登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2808号

原告何中建,男,1969年6月13日生,汉族。

原告耿书亮,男,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耀明,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涛,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陈松峰,男,1974年2月6日生,汉族。

被告毛雪霞,女,1978年1月2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韶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中建、耿书亮诉被告陈松峰、毛雪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中建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涛、被告陈松峰、被告毛雪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21时30分,被告毛雪霞驾驶豫A7688L号小型客车沿登封市阳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鸭梨东门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何中建驾驶的豫AT238J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和乘车人陈芳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毛雪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中建和陈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松峰系豫A7688L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误工费、车辆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乘客赔偿款、车辆停运损失、租车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松峰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被告毛雪霞的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和间接损失。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8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毛雪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2组是出租汽车挂靠合同书、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登封市市区顺鑫汽车钣金喷漆快修店出具的证明和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车辆发还凭证,证明原告承包豫AT238J小型客车,租金每月6200元,车辆被扣留6天,修车3天,造成停运9天;第3组是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和登封市市区顺鑫汽车钣金喷漆快修店出具的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1050元和评估费100元;第4组是登封市少林汽车大修厂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和施救费共计250元;第5组是原告何中建和乘车人陈芳签订的协议、登封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门诊费发票、处方以及陈芳的家属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何中建为乘车人陈芳支付医疗费200元;第6组是出租汽车定额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45元;第7组是车主郭新军出具的收条,证明车主郭新军扣留原告车辆折旧费400元;第8组是照片、原告何中建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及豫AT238J小型客车的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何中建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车辆。

被告陈松峰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估价结论书、维修发票无异议,其它的都不认可。

被告毛雪霞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陈松峰、毛雪霞、人寿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二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21时30分,被告毛雪霞驾驶豫A7688L号小型客车沿登封市阳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鸭梨东门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何中建驾驶的豫AT238J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和乘车人陈芳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毛雪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中建和陈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豫AT238J小型客车被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扣留在登封市少林汽车大修厂共计5天(2013年9月22日至9月27日),原告何中建支付停车费150元和施救费100元。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AT238J小型客车的损失为1019元,原告何中建支付评估费100元。后原告何中建将豫AT238J小型客车开至登封市市区顺鑫汽车钣金喷漆快修店维修(2013年9月28日至30日),支付维修费1050元。

另查明:郭新军系豫AT238J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郑州锦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由原告耿书亮和何中建承包经营(耿书亮系白班司机,何中建系夜班司机),承包费为每月6200元;事故发生后郭新军收取二原告车辆折旧费400元;原告何中建支付乘车人陈芳医疗费200元;被告陈松峰系豫A7688L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毛雪霞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承包经营的出租车损坏及乘车人陈芳受伤,且毛雪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毛雪霞应当赔偿二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以及原告何中建为陈芳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何中建支付的车辆维修费与评估的车辆损失价格不一致,车辆维修费应当以评估的1019元为准。关于停运损失,因二原告未申请对该费用进行评估,但考虑到该出租车系营运车辆,停运期间必然会造成损失,故被告毛雪霞应当对合理的停运损失予以赔偿。豫AT238J小型客车被交警队扣留在登封市少林汽车大修厂共计5天,在此期间二原告未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导致停运损失扩大,对扩大的不合理损失被告毛雪霞不应承担。参照该车承包费的缴纳标准(每月6200元)及2012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37817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停运损失按每天350元计算5天,计175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因二原告未申请对该费用进行评估,无法认定该车维修后是否存在贬值,仅凭车主郭新军出具的收条不足以认定其收取折旧费400元的合理性,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二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3319元。

因毛雪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019元和施救费100元,共计1319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00元,应由被告毛雪霞承担。被告陈松峰作为豫A7688L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不存在过错,二原告要求被告陈松峰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中建、耿书亮各项费用共计1319元;

二、被告毛雪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中建、耿书亮各项费用共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中建、耿书亮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雪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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