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265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7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阳,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4年4月20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以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员 张太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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