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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平、马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二初字第120号 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驰军,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建伟,男,1982年7月2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男,1989年11月26日生,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二初字第120号

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驰军,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建伟,男,1982年7月2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男,1989年11月2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苏平,女,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

被告马皓,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平、马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平、马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苏平以首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三一牌SY335C型挖掘机一台(机号:10SY033713228S)。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首付款9.41万元。2011年7月4日被告苏平在中国光大银行郑州未来路支行办理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马皓作为反担保人为被告苏平的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被告苏平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以致原告多次为其垫付银行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垫付银行款81.8934万元,并产生违约金。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苏平偿还原告首付款9.41万元及违约利息4.1896万元(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苏平偿还银行垫付款81.8934万元及违约金、垫付手续费8.3万元(算至起诉之日);3、被告马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平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马皓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产品买卖合同,证明2011年4月1日,被告苏平和原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从原告处购买了三一牌SY335型挖掘机一台(机号:10SY033713228S),合同总价款为140万元,首付款、运输费、保证金、保险费、抵押公证费、管理费共计42.71万元。第二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1、被告苏平自愿缴纳合同价款5%作为保证金,原告为被告苏平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通过诉讼手段向被告追讨欠款时,原告有权扣划全部保证金,同时,被告仍应承担原购买合同及本协议的违约金;2、原告替被告代垫银行款时,将收取500元/月的手续费。第三组,欠条,证明被告苏平资金不足,欠原告首付款及运输费等费用18.68万元,利息1.03万元,共计19.71万元。第四组,原、被告签具的还款协议,证明:1、被告苏平承诺2012年2月20日前还清借款,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2、被告苏平以购买的挖掘机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第五组,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合同和还款计划书,证明:1、被告苏平为购买挖掘机,在中国光大银行郑州未来路支行办理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112万元。第六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证明被告马皓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对被告苏平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第七组,原告替被告垫付贷款凭证,证明因被告苏平违约未按时偿还贷款,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替被告苏平垫付贷款26次,共计88.78329万元。第八组,对账单,证明:1、被告苏平欠原告首付款及贷款费用等总计42.71万元,被告苏平仅偿还33.3万元,尚欠原告9.41万元,并产生4.1896万元的违约金;2、原告替被告苏平垫付88.78329万元贷款,被告仅偿还6.8899万元,尚欠81.8934万元。第九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以自己名义及原告员工以个人名义多次为被告苏平垫付贷款。

被告苏平未到庭质证,亦无举证。

被告马皓未到庭质证,亦无举证。

综合原告举证情况,因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以首付款结合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了三一SY335型挖掘机一台,合同总价款140万元,首付款及贷款费用共计42.71万元。被告支付23万元后,因首付款不足,向原告借款19.71万元,被告苏平于2011年4月1日给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于同日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从2011年5月起至2012年2月止,被告每月20号向原告还款,于2012年2月20日前还清借款,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仅偿还了10.3万元,至今尚欠9.41万元及违约金4.1896万元。另,被告苏平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未来路支行贷款112万元整,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后原告与被告苏平、马皓签订《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被告马皓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对被告苏平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苏平没有及时、足额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替被告垫付银行贷款88.78329万元,被告仅还款6.8899万元,至今尚欠原告银行垫付款81.8934万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苏平自愿缴纳合同价款5%作为保证金(140万元×5%=70000元),原告为被告苏平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如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通过诉讼手段向被告追讨欠款时,原告有权扣划全部保证金,同时被告仍应承担原购买合同及本协议的违约金,且原告替被告代垫银行款时,将收取500元/月的手续费(500元×26次=1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个人贷款合同》及《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协议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分期向原告还款,但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均未按期还款,因此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首付款9.41万元及违约利息4.189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苏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银行贷款,但被告苏平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故被告苏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银行垫付款81.8934万元及违约金、垫付手续费8.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马皓作为反担保人,因其为原告对被告苏平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皓对被告苏平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9.41万元及违约金4.1896万元;

二、限被告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银行垫付款81.8934万元及违约金、垫付手续费8.3万元;

三、被告马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41元,由被告苏平、马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 莹

审 判 员  蒋雪丽

人民陪审员  屈松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健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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