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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元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 辩护人柴晓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
辩护人柴晓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日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柴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巩义市西村镇堤东村董胡同3号与路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引发厮打,后赵某某将路某某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路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颅骨骨折,面部创口累计长7.5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巩义市西村镇堤东村董胡同3号与路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引发厮打,后赵某某将路某某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路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颅骨骨折,面部创口累计长7.5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赵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证人席某某等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到条、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损害他人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某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郭双喜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  贺淑花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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