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红色三阳两轮摩托车沿S2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铁生沟超市门口处时与靠马路最南边步行的李某相撞,致摩托车损坏,李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脑挫裂伤及颅内出血,神志昏迷、目光呆滞、烦躁、四肢有不自主运动、大小便失禁、已构成了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李某130000元整。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红色三阳两轮摩托车沿S2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铁生沟超市门口处时与靠马路最南边不步行的李某相撞,致摩托车损坏,李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脑挫裂伤及颅内出血,神志昏迷、目光呆滞、烦躁、四肢有不自主运动、大小便失禁、已构成了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李某130000万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协议调解书、赔偿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郭双喜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