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户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3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开采铝石产生的废渣倾倒在巩义市西村镇圣水村1组陡沟的一处地块上。经鉴定,该地块占用林地面积为12425平方米,折合18.6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康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巩义市林业局对西村镇圣水村占用林地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华英 审 判 员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璐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