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开民保字第33号 申请人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陈静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刘斌,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郑州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民。 申请人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因仲裁程序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郑州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01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河南浦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就本案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郑州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二千二百零一万元(2201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俊阳 审 判 员 彭 磊 代理审判员 孙 瑾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