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63号 原告项文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肖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树青,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项文顺诉被告徐树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4年9月3日和2014年9月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由审判员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原告项文顺及委托代理人郭丽丽和被告徐树青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13时10分许,被告徐树青驾驶豫BXX2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市苹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公园路由南向北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侧翻,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3日,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作出汴公交事认字(2014)第0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树青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17698.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树青辩称,其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了1390.04元门诊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认可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查明没有免责的前提下,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保险责任;其次原告的各项诉求明显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再次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3时许,徐树青驾驶豫BXX2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市苹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顺河区东环北路苹果园西口与项文顺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公园路由南向北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侧翻,项文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项文顺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未住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395元(票据9张)由徐树青支付。2014年5月24日,项文顺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925.98元。出院医嘱显示:1、左下肢支具外固定2-3月;2、卧床休息2月,减少活动;3、坚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4、加强护理,预防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等并发症;5、每2周复查一次;6、不适随诊。2014年5月26日,项文顺在开封市百氏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铁北街大药房购药花费390元(有发票)。但在同日的另一张百氏康医药连锁收货单金额为180.8元上面未加盖公章,亦未相关发票印证。2014年7月11日的同样是一张百氏康医药连锁收货单金额为161元上面虽加盖有公章,但未相关发票印证。2014年7月5日,项文顺在开封市中心医院花费治疗费43元。2014年6月3日,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出具汴公交事认字(2014)第0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树青负事故主要责任,项文顺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BXX2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应由项文顺及徐树青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范围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699.98元,因其中一张票据金额为180.8元上面未加盖公章,亦未相关发票印证;另一张票据金额为161元上面虽加盖有公章,但未相关发票印证。故应从医疗费3699.98元中剔除341.8元,剩余医疗费3358.1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因项文顺实际住院5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150元。对于营养费1100元,因项文顺实际住院5天,本院予以支持50元。对于误工费7056.91元,因项文顺出院医嘱上明确显示需要卧床休息2月,另加上实际住院5天,故本院予以认定误工天数为65天。由于项文顺系农村户籍,但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曹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其自1989年至今在曹屯居住。故本院按原告主张的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来计算其65天的误工费应为3987元。对于护理费5171.68元,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应由相关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本案没有相关鉴定,因其实际住院5天,且其提交的护理人员为农村户籍,故本院参照农、林、牧、鱼业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其5天的护理费应为335元。对于交通费160元,本院酌定100元。停车费26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停车费并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停车费应由项文顺与徐树青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酌定项文顺为30%的责任,徐树青为7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项文顺医疗费335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误工费3987元、护理费33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980.18元。 二、徐树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项文顺停车费182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元,由项文顺负担70元,由徐树青负担164元(项文顺已垫付,待双方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庆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俊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