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1072号 原告董银萍,女,1994年7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银中,系原告董银萍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凯,男,1983年8月14日生,汉族。 原告董银萍诉被告胡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坦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12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胡凯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杞县中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雍丘宾馆门口处,与对向行驶的侯俊立驾驶的三轮电动相撞,造成董银萍、侯俊立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胡凯与侯俊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董银萍无责任,原告董银萍和侯俊立之间的纠纷通过交警调解结束,但被告胡凯不同意调解也不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50%即医疗费4504元、误工费1545元、护理费175元、营养费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6408.94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2时30分,原告董银萍乘坐被告胡凯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杞县中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雍丘宾馆门口处,与对向行驶的侯俊立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董银萍、侯俊立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3)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胡凯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侯俊立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董银萍无责任。原告董银萍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9008.99元,住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综合征;2、双侧耻骨升支及左侧耻骨降支骨折;3、右距骨骨折;4、右外踝皮肤撕脱伤;5、全是多处软组织损伤、擦伤。受本院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董银萍骨盆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董银萍支付鉴定费700元。董银萍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董银中护理。胡凯在董银萍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800元。原告董银萍与侯俊立2013年6月18日在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协议。 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董银萍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为:1、医疗费9008.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日×17日);3、营养费170元(10元/日×17日);4、误工费1566.83元(7524.94年÷365日×152日);5、护理费350.47元(7524.94年÷365日×17日);;6、交通费酌定100元;7、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2013)临鉴字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明,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000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次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被告胡凯承担事故的50%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504.49元,原告请求4504元。误工费被告应赔偿原告1566.83元,原告请求1545元。原告董银萍请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凯赔偿原告董银萍医疗费4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85元,误工费1545元,护理费175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888.94元,扣除已支付的2800元,再赔偿14088.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董银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胡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凤 代审判员 张 伟 代审判员 李忠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