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019号 原告马艳艳,女,汉族,1983年3月13日生。 被告杨宝根,男,汉族,1984年11月28日生。 原告马艳艳为与被告杨宝根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艳、被告杨宝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艳艳诉称:马艳艳与杨宝根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4年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造成婚后因性格不和发生别扭。2014年7月19日,在孩子刚出生20天,双方因给孩子喂奶发生争吵,杨宝根对马艳艳拳打脚踢,马艳艳一气之下回了娘家。杨宝根及其家人不做和好工作,马艳艳看日子没法过了,就把婚前财产拉回娘家,杨宝根也不管不问。至此马艳艳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马艳艳抚养婚生子杨某某,抚养费马艳艳承担,马艳艳婚前财产归马艳艳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杨宝根辩称:不同意与马艳艳离婚。因为孩子小,需要双方共同抚养,离婚对孩子不好。双方之间有矛盾是事实,但夫妻之间不可能不产生矛盾。这次生气因为的事很小,可以调解,通过消除误会是可以和好的,还没有达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 审理查明:马艳艳与杨宝根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4年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6月2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2014年7月19日,双方因给孩子喂奶发生争吵,马艳艳回其娘家生活至今,其间杨某某随杨宝根家人生活。婚后双方共同饲养了39头猪。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有效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艳艳与被告杨宝根办理结婚登记至起诉至本院之日不到半年时间,双方刚开始婚后生活。双方之间虽然因生气致马艳艳回其娘家生活至今,但双方生气是因给孩子喂奶发生争吵,并不至于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马艳艳诉称杨宝根对其拳打脚踢,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杨宝根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马艳艳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抚养婚生子及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艳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晓梅 审判员 张卫格 审判员 张国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登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