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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立娟、樊子数与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张东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527号 原告潘立娟,女,汉族,1987年生。 原告樊子数,男,汉族,2009年生。 法定代理人潘立娟,女,汉族,1987年生,系原告樊子数之母。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世杰、朱朝阳,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527号
原告潘立娟,女,汉族,1987年生。
原告樊子数,男,汉族,2009年生。
法定代理人潘立娟,女,汉族,1987年生,系原告樊子数之母。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世杰、朱朝阳,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为96865144-6。
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南段523号。
负责人刘明,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琛、范卫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东营,男,汉族,1959年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为87066529-2。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西门大街龙亭区政府西邻。
负责人李兵,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潘立娟、樊子数因与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张东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樊子数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14年2月24日撤回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同时,原告潘立娟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潘立娟、樊子数的委托代理人朱朝阳,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琛、范卫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立娟、樊子数诉称,2013年,二原告乘坐被告张东营豫B76617号轿车在S327线208KM+129M处与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的司机韩某驾驶的豫B77677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潘立娟、樊子数受伤。经开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东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单位,现特诉之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70.07元(潘立娟20967元;樊子数4503.07元)、误工费36488.10元(潘立娟29041÷365天×423天=33655.73元)、护理费26754.91元(潘立娟22398.03÷365天×423天=25957.17元;樊子数22398.03÷365天×13天=797.74元)、交通费3019元、住宿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潘立娟30元×(12+4)天=780元;樊子数30元×13天=390元)、营养费1170元(潘立娟30×(12+4)=780元;樊子数30元×13天=39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潘立娟22398.03×20×10%=44796.06)、精神抚慰金7000元(潘立娟5000元、樊子数2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43975.77元。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辩称,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将豫B77677号客车租赁给韩某进行营运,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依据客车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内韩某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控制、支配、和受益权,自负盈亏,并对外独自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不参与该车辆的任何经营和受益分配,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豫B77677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事故认定,韩某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东营赔偿30%的责任。
被告张东营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张东营与原告潘立娟、樊子数不认识,2013年4月12日,孙某某同被告张东营联系,让被告张东营拉孙某某到开封烧香,曹某某、原告潘立娟、钱某均等是孙某某叫的人,没有给被告张东营一分钱,也没有给其加油,被告张东营是无偿给他们提供劳务,故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据交强险分项限额的约定赔偿二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因事故涉及多名受害人,应合理分配限额。商业险部分,承保车辆如未按期年检,驾驶员如不具备客运从业资格,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另,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孙某某、曹某某、钱某、原告潘立娟、原告樊子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无偿搭乘被告张东营驾驶的豫B76617号轿车去开封烧香,当日10时59分,韩某驾驶豫B7767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08KM+129M处,与相对方向被告张东营驾驶豫B76617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豫B76617号轿车的乘坐人孙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曹某某、被告张东营、原告潘立娟、钱某、原告樊子数、豫B7767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杜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公交认字(2013)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东营负次要责任,孙某某、曹某某、原告潘立娟、钱某、原告樊子数、杜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立娟、樊子数被送往开封市陇海医院分别治疗5天、13天,原告潘立娟支付医疗费1291.82元,原告樊子数支付医疗费4503.07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潘立娟转入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64排CT检查,并支付检查治疗费420元,2013年4月25日,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66400部队骨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并支付医疗费19255.18元,综上,原告樊子数共支付医疗费4503.07元,原告潘立娟共支付医疗费20967元。2014年6月10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潘立娟的右髋损伤属十级伤残。另查明,韩某驾驶的豫B77677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实际系韩某自己出资购买,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另,自2011年5月3日至今,原告潘立娟在杞县金城大道路北经营一理发店从事理发服务,后于2014年7月11日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案查明梁某某支付费用共计65200元,张东营支付费用共计112737.66元,李某甲赔偿费用共计852190.1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保险单据、医疗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潘立娟、樊子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东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潘立娟、樊子数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潘立娟、樊子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韩某、被告张东营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原告潘立娟、樊子数属于无偿搭乘,故应适当减轻张东营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韩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东营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自担10%的责任。二原告诉称韩某是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予以否认,二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辩称其将豫B77677号客车租赁给韩某进行营运,因与韩某另案陈述该车是韩某出资购买相矛盾,且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租赁经营的项目,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韩某与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应属于挂靠关系,因此,韩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豫B7767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潘立娟、樊子数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与被告张东营按照2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原告自担10%的责任比例,如仍有不足,由韩某予以赔偿,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潘立娟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存在,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潘立娟主张的医疗费20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参照原告潘立娟住院天数和伤残等级的鉴定情况,本院酌定支持8672.51元(住院天数19天+90天=109天×29041元/年÷365天);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原告潘立娟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支持1511.72元(19天×29041元/年÷365天);主张的交通费,参照原告潘立娟住院情况及路程,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对于原告潘立娟主张的其它费用,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潘立娟的损失共计83007.29元。对于原告樊子数主张的医疗费4503.07元,护理费79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参照原告樊子数住院情况及路程,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对于原告樊子数主张的其它费用,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樊子数的损失共计6580.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一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曹某某、被告张东营、原告潘立娟、钱某、原告樊子数五人受伤,其中原告潘立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共计83007.29元,原告樊子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及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共计6580.81元,同时,另案查明李某甲、李某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共计594701.39元,曹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共计148821.83元,梁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损失共计62000元,张东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共计111981.66元,综上,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原告潘立娟、原告樊子数、张东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共计945092.98元(594701.39元+148821.83元+83007.29元+6580.81元+111981.66元),因此,原告潘立娟、樊子数应获得交强险赔偿比例为9%(83007.29元+6580.81元=89588.1元÷945092.98元),李某甲、李某乙应获得交强险赔偿比例为63%(594701.39元÷945092.98元),曹某某应获得交强险赔偿比例为16%(148821.83元÷945092.98元),张东营应获得交强险赔偿比例为12%(111981.66元÷945092.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潘立娟、樊子数损失10800元(120000元×9%),原告潘立娟、樊子数的剩余损失为78788.1元(89588.1元-10800元),另案查明,张东营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剩余的损失为98281.66元,梁某某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剩余的损失为63200元,李某甲、李某乙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剩余损失为519101.39元,曹某某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剩余损失为130321.83元,综上,原告潘立娟、原告樊子数、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张东营、梁某某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剩余的损失共计889692.98元(519101.39元+130321.83元+73407.29元+5380.81元+98281.66元+63200元),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因此,原告潘立娟、樊子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比例为9%(78788.1元÷889692.98元),李某甲、李某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比例为58%,曹某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比例为15%,张东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比例为11%,梁某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比例为7%,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按照9%的比例赔偿原告潘立娟、樊子数损失45000元(50万×9%),韩某、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连带赔偿10151.67元(78788.1元×70%-45000元),被告张东营按照20%的责任比例赔偿15757.62元(78788.1元×20%),原告潘立娟、樊子数自担7878.81元(78788.1元×10%)。二原告在本案中未对韩某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立娟、樊子数损失共计55800元。
二、被告张东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立娟、樊子数损失共计15757.62元。
三、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赔偿原告潘立娟、樊子数损失共计10151.67元。
四、驳回原告潘立娟、樊子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潘立娟、樊子数承担17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承担1195元,被告张东营承担160元,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承担70元(原告潘立娟、樊子数已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朱荣宝
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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