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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法与开封县惠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725号 原告张法,男,1957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开封县惠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张法因与被告开封县惠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开封县惠通公路工程有限公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725号
原告张法,男,1957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开封县惠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张法因与被告开封县惠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开封县惠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法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开封县惠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法诉称,2006年被告开封县惠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阿深高速开封至通许段的施工工程。被告开封县惠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五项涵洞施工任务发包给原告张法。同年12月份原告张法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后交付了被告开封县惠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开封县惠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张法工程款4200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开封县惠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法工程款420000元。
被告开封县惠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张法所述的拖欠工程款在被告开封县惠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账目上面没有显示。二、原告张法在施工期间向被告开封县惠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有借支,但借支记账数额与原告张法所述的借支数额不符。三、原告张法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驳回原告张法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开封县惠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阿深高速开封至通许段的施工工程。被告开封县惠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五项涵洞施工任务发包给原告张法组织的施工队,但签订协议时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同年12月份原告张法组织施工完毕后被告开封县惠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2012年5月28日被告开封县惠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张法进行了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双方一致认定工程款总额为1422092.75元。施工期间原告张法组织的施工队先后向被告开封县惠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支919000元。扣除上述借支款项后被告开封县惠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张法工程款413285.49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法和被告开封县惠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一致陈述、协议书、工程量清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法和被告开封县惠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工程承包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张法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开封县惠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觉履行给付全额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开封县惠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验收后近8年间未全额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张法继续支付工程款余额413285.49元。原告张法请求420000元,与查证数额不符,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工程量清单后有被告开封县惠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和董奎的签字,足以证实被告开封县惠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5与28日认可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期限,原告张法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开封县惠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张法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县惠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法给付工程款余额413285.49元。
二、驳回原告张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张法负担50元,被告开封县惠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50元(原告张法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晓歌
审判员  高连义
陪审员  李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聚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