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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书民、申晓亮非法侵宅、申振国包庇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97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97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申某某之妻。
原审被告人申某甲,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于2013年6月12日被治安拘留15日,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伊川县人民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3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至今。
原审被告人申某乙,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伊川县人民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3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至今。
原审被告人申某丙,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伊川县人民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3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至今。
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审被告人申某丙犯包庇罪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伊少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胡某某,原审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未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冀青、梁建设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8日被告人申某甲因使用同村村民申某某家的玉米播种机,与申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当日22时许,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伙同李亮卫(另案处理)到申某某家说事,因申某某不开门,三人从申某某家临街窗户强行翻入申某某家中,后申某甲、申某乙、李亮卫三人将申某某及其妻胡某某打伤。经鉴定,申某某及其胡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2013年6月9日,伊川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调查后,被告人申某丙、申某甲、申某乙为使李亮卫逃避法律责任,三人共谋,由申某丙顶替李亮卫。同年6月12日,三被告人到伊川县公安局彭婆派出所,出具了申某丙伙同申某甲、申某乙到申某某家将申某某夫妇打伤的虚假证明。同日,申某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另查明,2013年7月4日,经村委会干部申彦哲、黄稳定调解,申某甲家赔偿申某某及其妻胡某某经济损失75000元,达成了调解协议。申某某、胡某某书写了撤诉书,并请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对方的相关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申某某、胡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程某某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及撤诉书;收款条、工作说明;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资证。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申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申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申某丙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抗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正确,定罪准确,但遗漏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的自首情节,导致对二被告人量刑不当。申某甲、申某乙在实施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虽然第一次二人均作出虚假供述,但二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审庭审中,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定罪、量刑均没有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抗诉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合本案来看,申某甲、申某乙在如实供述时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申某甲、申某乙等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犯罪事实,虽未掌握其他同案犯的具体情况,但应认定已经掌握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据此可以认定,申某甲、申某乙系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才如实供述的,不符合上述规定,二人不构成自首,故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伙同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且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审被告人申某丙明知李亮卫是犯罪的人,为使其逃避法律制裁而作假证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海建
审判员  张瑞田
审判员  陶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迎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