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吕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王瑞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丛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文伟,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中堂,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光立,男,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姚丛霞、曾中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被上诉人姚丛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伟、被上诉人曾中堂的委托代理人杨光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6日6时50分许,曾中堂驾驶豫CF5301号轿车沿汝阳县大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洛阳国邦陶瓷厂门口时,与同向在前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姚丛霞相撞,造成姚丛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丛霞立即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踝骨折、头皮撕脱、面部挫伤。住院112天,花医疗费26235.73元,住院期间遵医嘱外购药品1000元。2013年3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①每日扶拐功能锻炼;②定期复查,出院两个月后丢拐杖;③有异常随时就诊;④一年半以后取钢板。出院后姚丛霞又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311元,购买拐杖1个135元。2013年12月27日经该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6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3)医评字第13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各一份,结论:姚丛霞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护理8-12周,护理1人。姚丛霞支出鉴定费1900元。期间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32672012004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易程序),曾中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丛霞无责任。另查明,姚丛霞母亲王参(1943年6月14日生)共生育姚丛霞等兄妹4人,姚丛霞与丈夫刘书超婚后生育长子刘佳阳(2003年10月23日生)。豫CF5301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5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全年;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全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在姚丛霞住院期间曾中堂为姚丛霞垫付医疗费等39000元,另外曾中堂自愿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新电动车一辆同姚丛霞已损坏的电动车进行置换。以上事实有住院病例及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证实。经原审法院依法审核,姚丛霞的合理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27546.73元(汝阳县人民医院26235.73元+洛阳正骨医院171元+洛阳市中心医院140元+外购药1000元)、护理费14479.92元【(79.56元/天×住院112天×1人)+(出院后休息10周即70天×79.56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30元/天×112天×1人)、营养费1120元(10元/天×112天),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全年×20年×10%】,误工费8040.66元(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12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502.19元【(母亲王参12年×5627.73元/全年×10%÷4)+(长子刘佳阳抚养10年×5627.73元/全年×10%÷2)】,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35元,交通费考虑姚丛霞住院治疗天数及护理等情况,确认为800元。关于姚丛霞主张的衣物等财产损失,未出示受损证明,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78835.1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曾中堂负事故全部责任,姚丛霞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故姚丛霞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曾中堂承担。姚丛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姚丛霞的年龄、伤残部位、等级、及本案事故系过失造成等因素,该院酌定支持5000元。关于曾中堂为姚丛霞垫付的医疗费等39000元,曾中堂表示愿意与本案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进行冲抵,超出部分,姚丛霞与曾中堂均同意另行协商解决,本案不做处分。依前述归责原则,对姚丛霞主张的损失,该院确定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姚丛霞59908.45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曾中堂承担23926.7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姚丛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民币59908.45元。二、被告曾中堂赔偿原告姚丛霞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人民币23926.73元。三、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前被告曾中堂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39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折抵。四、驳回原告姚丛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0元,由原告姚丛霞承担500元;被告曾中堂承担2000元。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姚丛霞的护理期限经洛阳市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医评字第13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该评估意见书中明确伤者的护理期限为8-12周,而一审法院认定住院112天、出院后休息10周的护理期限,明显与评估意见书的意见不一致。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没有结合相关证据材料,作出枉法裁决,致使上诉人的经济遭受巨大损失,据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汝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姚丛霞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姚丛霞的护理期限公平、公正合理。姚丛霞住院112天,按上诉人所述护理期限是8-12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应当有人护理。从实际来看,从受伤到现在近2年来,直到现在姚丛霞的左腿内外踝骨处仍然是肿胀。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姚丛霞出院后护理10周,从实际出发合理、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中堂答辩同姚丛霞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原审判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判给曾中堂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曾中堂的合法权益,姚丛霞在一审要求由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关于姚丛霞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出院后休息时间,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洛鑫正司鉴所(2013)医评字第13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中分析认为,姚丛霞出院后休息时间为8天(伤后休息总时间120天)-(住院时间112天)。 本院认为:本案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的主要争议内容为护理费的计算问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洛鑫正司鉴所(2013)医评字第13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系原审法院委托进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该评估意见书,姚丛霞的护理期限为8-12周,需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时间为8天,原审认定出院后休息10周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应认定护理天数为120天为宜,故姚丛霞护理费应为79.56×120(住院112天+出院后8天)=9547.2元。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姚丛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民币54975.73元。原审判决其它内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姚丛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民币59908.45元”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姚丛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民币54975.73元” 二、维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三、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四、驳回姚丛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丛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杨 楚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殷春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