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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超峰与李水漂借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超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新武,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水漂,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宪昌,男,汉族,农民,196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超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新武,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水漂,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宪昌,男,汉族,农民,1964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缑氏镇李庄村。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超峰与被上诉人李水漂借款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水漂于2014年3月25日向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偃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刘超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超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武和被上诉人李水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宪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水漂与王建刚系母子关系。2011年4月11日,被告刘超峰以交通事故赔偿困难为由,向李水漂借款20000元,并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因交通事故赔偿困难,暂时予借现金贰万元正,由建刚家人暂时支付,日后偿还。20000元借款人:刘超峰2011年4月11日”。原告李水漂作为建刚家人依约交付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至今尚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超峰所出具的证明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刘超峰向原告李水漂借款2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刘超峰辩称该笔借款属假借款且原告之子王建刚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所述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对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超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水漂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4年3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超峰负担。
宣判后,刘超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之子王建刚系上诉人雇佣的司机。2011年3月22日王建刚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子王建刚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于王建刚被限制人身自由,其母亲李水漂代为赔偿20000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写一个证明,证明为其子代付赔偿款的事实。当时,由于上诉人急于了结案件,让被上诉人之子王建刚出狱,就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写了证明一份。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写证明的原因,就简单的按照证明上的内容片面认定案件事实,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水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称“2011年3月22日王建刚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子王建刚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这与事实不符。王建刚当时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拘留,怎能与人达成赔偿协议。这个协议究竟有没有,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认为和借款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而且在一审中上诉人未提起反诉,应另案另诉。二、答辩人是王建刚的母亲,2011年4月11日,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赔偿困难,向答辩人借款20000元,并写有证明一张,后多次讨要无果才起诉至法院。
上诉人刘超峰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民事赔偿协议;3、交通事故赔偿金收条。以上证据拟证明在交通事故中李水漂之子王建刚负全责。
被上诉人李水漂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赔偿协议没有王建刚的签名,其他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另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超峰出具的证明系其本人书写,该证明显示20000元系因交通事故赔偿困难而向王建刚家人暂借款项,日后偿还。证明条的内容符合借条的实质要件,李水漂据此证明条向刘超峰主张债权应予支持。刘超峰上诉称该20000元系王建刚应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并由其母亲李水漂代为赔偿的主张与证明条显示的内容不符,故其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超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