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161号富地国际A座14楼。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见立,又名康建立,男,汉族,1962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男,汉族,1981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审被告:陈应超,男,汉族,1971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康见立、原审被告陈应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康见立于2014年3月12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9419.33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嵩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被上诉人康见立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应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8时许,被告陈应超驾驶豫C81059号程力威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西行驶至嵩县纸房镇朱王岭村半坡路段时,其车左后侧与对向康见立驾驶的豫CJL178号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康见立受伤,二车轻微损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陈应超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康见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康见立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有2人护理,住院27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4843.96元,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出院。原告康见立所受损伤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5日鉴定,证明已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应超垫付现金18300元。另查明:原告康见立,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康见立从2011年8月份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洛阳市卓创塑胶有限公司从事机床操作工作,月工资额为3800元。原告康见立应扶养的人员有:其子康永花,生于1999年3月26日,属农业家庭户口。并查明:被告陈应超系豫C81059号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1月27日,被告陈应超对豫C81059号车向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81059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康见立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康见立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故原告康见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被告陈应超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在其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康见立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陈应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81059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豫C81059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在豫C81059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应超按责承担。被告陈应超已垫付费用,应予扣除。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的辩称理由正当,该院予以采纳。被告陈应超的辩称理由正当,该院予以采纳。原告康见立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4843.96元;2、护理费((29041元÷365天)×27天)×2人=4293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26天,(3800元÷30天)×326天=4127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20元=540元;5、营养费27天×10元=270元;6、伤残赔偿金共计91280.43元,其中包括①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②被扶养人员生活费其子康永花(5627.73元×3年)×20%÷2人=1688.3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10000元为宜;8、交通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C81059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见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93元、误工费41271.6元、伤残赔偿金53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C81059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见立医疗费14843.96元、伤残赔偿金3734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共计52998.99元中的70%即37099.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康见立在得到赔偿款后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应超先前所垫付的现金18300元;四、原告康见立请求损失不足部分自负;五、驳回原告康见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188元,由被告陈应超承担2932元,由原告康见立承担1256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了洛阳市卓创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其自2011年8月一直在其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由公司安排居住在公司。上诉人在原审中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未提供在城镇居住辖区内的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暂住人口信息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居住情况应当由其在城镇居住辖区内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由其在城镇居住辖区内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的残疾赔偿金。此外,洛阳市卓创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偃师市首阳山镇新村,众所周知,除了偃师市市区的相应居民为城镇居民户口,偃师市的其他乡镇居民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不排除少量非农业户口存在的可能性),首阳山新村理应属于农村范畴,即使被上诉人居住在公司,但是依其公司住所地在首阳山新村,被上诉人也是居住在农村,因此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仅提交了洛阳市卓创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表,但未提交劳动合同书,并且其提供的工资表也未显示工资发放月份,工资表也没有财务主管及公司主要领导签字,其工资大多月份已经超过3500元,也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工资的真实性。此外,洛阳市卓创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农村,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二、原审法院关于误工费计算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亦不能证明其工资的真实性,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但是原审法院却错误地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计算了其误工费,多判上诉人承担了19429.6元,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多承担的57379.07元,改判上诉多承担的误工费19429.6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康见立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豫高法发(2006)14号》第15条也同样规定,农民工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在原审庭审时,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了洛阳市卓创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一系列证据,证明答辩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在城镇生活、居住,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工作的公司位于首阳山镇新村,而不是上诉人认为的农村。由于本事故的发生,导致答辩人身体致残,劳动能力大不如前,导致答辩人因交通事故而返贫,无法继续外出工作,给答辩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因此,根据本案的事实和以上法律规定,对答辩人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也应按答辩人提供的工资表计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陈应超驾驶豫C81059号货车由南向西行驶至嵩县纸房镇朱王岭村半坡路段时,其车左后侧与对向被上诉人康见立驾驶的豫CJL178号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康见立受伤、二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诉人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豫C81059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误工费计算错误问题,结合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康见立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被上诉人康见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康见立提交的工资表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刘耀国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高华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