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长有,男,汉族,1950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铁川,男,汉族,1956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上诉人宋长有因与被上诉人梁铁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梁铁川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宋长有偿还梁铁川欠款28400元及利息3976元;2、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由宋长有承担。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了(2014)伊四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宋长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长有,被上诉人梁铁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洛阳光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系宋长有儿子宋海涛办理的公司,现该公司已经停止生产。梁铁川经常为洛阳光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供编织袋,后因宋海涛信誉问题,梁铁川和该公司中断业务往来。2010年4月,宋长有到洛阳光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宋长有在工作期间,因公司需要编织袋,宋长有向梁铁川作出口头承诺,让梁铁川和宋长有照头为洛阳光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供编织袋,并由宋长有给梁铁川进行结算货款。2011年12月20日、2011年12月25日、2012年2月13日、2012年3月11日、2012年4月25日,梁铁川经宋长有共向洛阳光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供货价款为38400元。后宋长有给付梁铁川货款10000元,余款28400元,宋长有于2013年3月14日给梁铁川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梁铁川袋子款贰万捌仟肆佰元整(28400元)光炜公司宋长有2013.3.14”。上述事实有宋长有给梁铁川出具的欠条、实物入库凭单和庭审笔录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宋长有让梁铁川供货,并承诺让梁铁川和自己照头给梁铁川结算货款,在此基础上宋长有给梁铁川出具了欠条,并向梁铁川履行了给付部分货款的行为,表明宋长有对梁铁川债权的认可,现梁铁川持宋长有出具的债权凭证要求宋长有偿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宋长有关于梁铁川应当向洛阳光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讨要货款,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不能与宋长有向梁铁川做出的承诺及其对梁铁川债权认可并履行了部分货款的行为相对抗,宋长有可在向梁铁川偿还货款后,另行向洛阳光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梁铁川要求宋长有支付货款利息3976元,因梁铁川并未提交对货款利息有约定的相关证据,宋长有亦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宋长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梁铁川货款28400元。二、驳回梁铁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宋长有负担。 宣判后,宋长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宋长有是洛阳光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保管员,宋长有给梁铁川出具的入库单是以洛阳光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保管员的身份出具的,宋长有向梁铁川支付的每一笔编织袋货款都是代表洛阳光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与梁铁川形成编织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洛阳光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不是上诉人宋长有。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4月25日,梁铁川共计向洛阳光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供编织袋38400元,经宋长有手支付梁铁川10000元,尚欠梁铁川28400元,由宋长有代表洛阳光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给梁铁川出具欠条一份,宋长有从未承诺过让梁铁川与宋长有照头,原审判决宋长有支付梁铁川货款不当。原审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梁铁川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梁铁川承担。 被上诉人梁铁川辩称:梁铁川一直给洛阳光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供货,后中断供货。宋长有找到梁铁川,说由宋长有个人照头,梁铁川才继续给洛阳光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供货,宋长有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梁铁川应宋长有要求为洛阳光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供应编织袋,宋长有在收到货物后为梁铁川出具欠条。现梁铁川要求宋长有按照欠条约定支付货款应当予以支持。宋长有上诉称其是代表洛阳光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宋长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该欠条上未加盖洛阳光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宋长有也未提供洛阳光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其收取货物办理结算的证明,而且之前梁铁川供应编织袋的货款也是由宋长有支付梁铁川,洛阳光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是宋长有之子宋海涛开办的公司,鉴于上述情况,原审判决宋长有承担偿还欠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宋长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璐 |